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甲○○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 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丁○○共同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實
一、緣 謝佩容 與甲00為親姐弟。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透過其友人 蔡浩翔 之介紹,結識當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甲00及甲00之女友簡姓少女(姓名年籍詳卷),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丙○○在其當時位於00縣00市○○○街○○號0樓住處之房間內,與簡姓少女發生性行為(丙○○因此被簡姓少女提出告訴,其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00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經簡姓少女告知其遭丙○○性侵害得逞,盛怒之下,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共同毆打丙○○,致丙○○之頭部、臉部及右上肢受有多處挫傷、擦傷及右眼瞼瘀血腫等傷害(甲00傷害案件業經少年法庭以保護事件審結),甲00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再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三人、女子一人,共同至00市○○○街○○號0樓丙○○父親經營之「羊肉爐」店面,要求丙○○書立性侵害簡姓少女過程之自白書,並簽發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損害賠償。丙○○因而對甲00心生不滿,並將此事告知其兄乙○○,乙○○告知丙○○可以找機會報復甲00。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丙○○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就所涉嫌前述性侵害案件,接受司法警察警詢問時,同時對甲00提出傷害告訴,甲00因而經桃園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法庭於審理期間,甲00屢次於庭外挑釁丙○○,並聲稱因少年身分不會有事,最多保護管束,而要丙○○在家中小心等語;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少年法庭審理時,經少年法庭法官告知甲00案件之可能處理方式(不會經刑事判刑)後,丙○○更感憤怒,竟萌生殺害甲00之意圖,並告知其友人丁○○,丁○○告以願意參與,二人遂基於預備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丙○○央請不知情之蔡浩翔,謊稱欲找甲00討回之前被甲00等人毆打之仇,請協助告知甲00之住處,致蔡浩翔基於與丙○○之朋友情誼,也認為甲00打人之行為不對,遂於同年四月間某日,以機車載同丙○○,至甲00位在00縣00市○○○街○○號之住處指明。丙○○知悉甲00之住處後,隨即與丁○○共同至位於桃園市○○路附近之五金行,購買圓鍬、十字鎬及手銬等工具,先在桃園市○○街附近草叢內,由丁○○把風,丙○○動手挖掘預備活埋甲00之土坑,惟因該處土質硬又富含石塊,不易挖掘,僅挖至三、四十公分之淺坑而放棄,二人遂轉至丙○○當兵服役地點附近之桃園縣大園鄉海湖村海防訓練中心之靶場後方,人跡罕至之空地草叢附近勘查地形,確定該處土質較為鬆軟,易於挖掘,而選定該處作為活埋甲00之處所。嗣二人即多次至甲00住處附近觀察、守候甲00,因始終無法掌握甲00之作息及行蹤,而無法著手遂行其等殺害甲00之計畫。
二、丙○○、丁○○二人於前述觀察期間,發現甲00住處尚有姊妹出入,且時間較為固定,其中甲00之姊謝佩容,均固定於每日上午六時許左右,離家步行至桃園市○○○路附近公車站,等候搭乘公共汽車上學,經丁○○提議,乾脆綁架謝佩容,一來可向其家人勒索財物,再者也可迫使甲00交出先前自丙○○處取得之五十萬元本票,丙○○應允,二人遂放棄原先欲活埋殺害甲00報仇之計畫,轉而另行起意,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丙○○先於同年四月底,至桃園市○○○街○○○號之「泰吉藥局」,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張國威 購買作為安眠藥性質之LORAZEPAM(中文品名為「樂耐平」)藥錠十餘顆,並在丙○○當時位於00市○○○街○○號0樓之房間內,二人共同將該藥錠研磨成粉狀後,以紙張分裝成約七、八包,每包約二錠劑之藥量。二人隨即於同年五月十日上午五、六時許,共同駕駛丙○○家中用以送貨之車牌號碼00—六四二八號廂型自用小客車至謝佩容住處埋伏,由丙○○於門外附近守候,丁○○留在車內等候通知,惟當日因附近恰有民眾在附近發動車輛,二人恐事機敗露而作罷。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六、七時間,二人再次共同攜帶丙○○家中營生用之尖刀一把、丙○○所有之手銬一副及透明膠帶、毛巾等物,駕相同之汽車前往前述處所,果見謝佩容獨自一人出門,並步行於巷道中,見有機可乘,由丁○○先上前攔阻謝佩容,確定其為甲00之姐後,佯稱有人欲向其詢問有關甲00之事,而強押謝佩容進入丙○○所駕駛之前述汽車,由丙○○將車駛至桃園市○○街太極宮旁,丁○○則在車後座,以事先準備好之透明膠帶、毛巾及手銬等物,蒙住謝佩容之眼、口,並銬住其手腳後,將謝佩容載往丙○○位於00市○○○街○○號之住處,由丁○○將謝佩容揹至二樓丙○○房間內,於同日上午約八時許,共同將上述「樂耐平」藥粉一包混入水中,強行灌入謝佩容口中,約經過三十分鐘左右後,即八時四十八分,見謝佩容竟還可以手機接聽同學之電話,認為藥效尚未完全發作,又再以相同之方式,再強灌謝佩容一包「樂耐平」藥粉。嗣因丙○○需外出送貨而離開約三十分鐘左右,返回後二人共商如何以電話向謝佩容家人索錢,惟丁○○此時萌生退意,提議釋放謝佩容,致丙○○一人無法依原訂計畫進行勒贖取款。
三、同日上午約十一時,丙○○告知丁○○,同意終止計畫,惟要自行處理謝佩容之事,而要載同謝佩容至新竹縣找其兄乙○○,並為防止謝佩容清醒,遂又再強灌一包「樂耐平」藥粉,請丁○○幫忙以膠帶封住謝佩容口部後,將當時雖有意識,惟已意識不清之謝佩容,由丁○○揹下樓,並放置於前述汽車之後座平躺,並覆蓋以丙○○房間之棉被,丙○○駕車離去,而丁○○在丙○○之住處等候。丙○○單獨一人駕駛該汽車往桃園縣大園鄉海湖村方向行駛,經其兄乙○○告以如釋放謝佩容,可能對其自身不利,丙○○竟萌生殺人以圖滅口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附近,無人居住之房屋旁空地,在該部汽車內以前述掩蓋謝佩容之棉被,用力掩住謝佩容之口鼻,使其無法呼吸,致本即氣息微弱之謝佩容,因缺乏氧氣窒息死亡。旋即將謝佩容之屍體運往前述桃園縣大園鄉海湖村海防訓練中心之靶場後方空地草叢中隱藏,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駕車返回其00市○○○街○○號之住處,獨自在浴室內清洗前述包裹謝佩容之被單,因而驚醒丁○○,始告知丁○○,其接受胞兄乙○○之建議,已將謝佩容殺害,並給丁○○三百元後,囑其離去。丙○○復於同日夜間十二時許(翌日零時許),駕車至棄屍現場,與乙○○(乙○○所涉此部分犯行及另涉教唆殺人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以前述購得本欲掩埋甲00使用之圓鍬、十字鎬等工具,挖掘約六十餘公分深之坑洞,將謝佩容之屍體掩埋。隨即將該等工具、手銬等棄置於返回桃園住處之路旁,並將前述包裹謝佩容之棉被、安眠藥,及謝佩容隨身所攜之物品等物,均丟棄於住家附近之垃圾桶內,由不知情之清潔人員清運處理,已無從尋獲。謝佩容之父母因遍尋不著失蹤多日之謝佩容,因愛女心切,二人均放下工作,開著張貼有謝佩容肖像之放大相片的小貨車,在桃園縣及其他鄰近縣市到處宣傳尋女,歷經數月之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轄區司法警察,組成專案小組,逐一針對謝佩容手機之通聯紀錄,及家人朋友交往情形,展開清查,終為警發現前述丙○○與甲00間之嫌隙,推論丙○○犯罪嫌疑重大,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丙○○前述中正二街之住處,拘提到案,經丙○○坦承前述行為,並供出其將謝佩容之屍體埋在桃園縣大園鄉海湖村海防訓練所後方靶場空地,經警於同日至該處開挖,發現疑似謝佩容之骨骸,並因丙○○供出丁○○,經警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丁○○到案。嗣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丙○○位於00縣00市○○○街○○號之住處,搜索扣押得與本案無關之手銬一副、尖刀一把。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並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觀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現行本條項規定,不僅限制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亦限制「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蓋所謂「共犯之自白」往往涉及「正犯」即他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為恐「共犯」因基於同為被告之身分,無庸具結而不受偽證罪之處罰,因而容有隨意攀誣他人之虞,致妨害司法公正,立法者特於此增訂有與被告本人自白相同之證明力限制。此外,司法實務上向來以為,此處所稱「被告」亦包括「共同被告」在內,亦即共犯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足為代表之判例即為最高法院早於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兩件判例。換言之,前述法律及判例原則上均係肯定被告、共犯、共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如不以此為前提,即無可能逕就「證明力」之部分有所限制。
二、惟按前述兩則判例肯定「共同被告之自白」對於他被告本人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業經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違憲。釋字五八二號解釋謂(略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換言之,前述兩則最高法院判例所認為,共同被告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事項,雖尚「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有所限制,惟討論證明力之限制,無異於「以承認共同被告不利他被告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而有於法定五種證據方法(被告自白、人證、鑑定、勘驗、文書)之外,創設「第六種證據方法-共同被告」之嫌,是經大法官認為應將此時之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以保障遭共同被告不利指述之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與同樣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的規定,若合符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又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之五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Reliability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 王兆鵬 ,刑事訴訟講義(二),二00三年六月,初版,第三0四頁以下)。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四、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簽署、0000年0月0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
HumanRightsandFundamentalFreedom)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參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五、綜上所述,本院以為,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外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本院以為,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除書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必須與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結合;第二項必須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
六、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全程錄音錄影之立法目的及理由,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者,並足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七、本院依職權選任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機關,就被告等二人對於對方所為不利,及避重就輕之陳述部分,有無說謊之可能。鑑定結果,關於被告丙○○陳述之部分,因鑑定機關以事涉專業,不受本院所欲鑑定之問題之拘束,而逕自為其他有無性侵害問題之測試,此因非公訴人起訴,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有該部分犯行之可能,本院認因無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就被告丁○○陳述之部分,本院認有為證據之關聯及必要性,因而有先予探究鑑定報告證據能力之必要。所謂「測謊報告書」之性質及證據能力,向有爭執,有先予釐清及說明之必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是所謂「測謊」之作為,應屬五大法定證據方法中之「鑑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均持此見解,尤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闡述最詳。另查所謂測謊之鑑定,尤其對於被告之鑑定,因為涉及被告之意思自主自由,且有牴觸「不自證己罪」之嫌,是其證據能力向來備受爭議。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肯定如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以下基本程式之要件,即具證據能力:(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亦即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丁○○於鑑定前,經本院詢問其意見而同意,至鑑定機關時,亦簽下具結同意書,雖內政部警政署有係專業鑑定機關,該局具專業鑑定人自無疑問;又查無證據證明測謊儀器受損或不良;且受測人為身心及意識正常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在受測當日有不正常之身心狀態;此外,更無證據證明有外力干擾受測當日之情。是依我國實務向來見解,本件鑑定報告既符合前述最高法院所設嚴格之前提要件,應具證據能力,當無疑問。至該鑑定報告雖為鑑定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丁○○既同意將之作為證據使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同意性及相當性之意旨,該書面報告自例外具證據能力,而無須傳喚鑑定人到庭接受詰問。
八、末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前繫屬於本院之刑事訴訟法舊制下之案件,依前述說明,仍應依新法即現行法之規定終結之,惟於舊法時期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因之失效。又按前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刑事案件之爭議,司法院大法官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公布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其解釋文謂(略以):「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至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等語。是本案既未終結,且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檢察官提出共同被告之陳述為重要證據,自應受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效力所及。
九、查本院公訴人、被告丙○○,及其指定辯護人與選任辯護人均對於共同被告丁○○審判外,亦即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係對於是否與真實相符之證明力有所爭執,是不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性」要件,或第二項之「未聲明異議視為放棄」要件之規定,共同被告丁○○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被告丙○○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警詢程序業經司法警察全程錄影、音,有錄影帶四卷附偵查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指揮司法警察轉錄成影音光碟片共六片(一式兩份),其中一份交予辯護律師呂理胡,並予辯護人相當之期間詳閱,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有全程錄影,且辯護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始表示司法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期間,屢次持共同被告丁○○之警詢筆錄質問丙○○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此亦經本院於辯論終結日後勘驗無訛在卷,本院認具「相當性」(參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具證據能力;再查檢察官雖曾於不同時間分別訊問被告二人,惟亦另指定期日使被告二人對質,並就共同被告彼此所為不利對方之事項,均賦予被告等答辯之機會(參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訊問筆錄),是被告二人程序上之詰(質)問權既獲保障,本院認偵查訊問筆錄亦具相當之可信性,具有證據能力。至修法前之準備程序中,本院受法官對共同被告二人所為之訊問,亦均使被告二人在場表示意見,即令隔離訊問者,亦予被告等相互對質之機會,亦具相當之可信性,依與前述相同理由,亦具證據能力。末查本院於審判期日,業依據已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之規定,分離審判程序並「準用」(本院認為依據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應為「適用」,而非「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立法容有檢討必要)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具結並交互詰問「共同被告」性質之證訊問自亦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關於審判程序嚴格證明法則之立法要求,是共同被告於審判期日所為對於他被告,無論有利或不利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末查丙○○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始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略以):被告丙○○之警詢筆錄係出於司法警察「誘導」之不正方法所為,司法警察係持事先以「打字稿」製作之共同被告丁○○警詢筆錄,要被告丙○○依該稿件招供,而比對卷內丁○○之警詢筆錄,並無被告所唸出之內容等語。惟查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對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提出無證據能力之質疑,本院祇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勘驗該警詢過程錄影帶,勘驗結果為(略以):
(一)係全程錄影警察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丙○○之精神無欠佳情事,對警察訊問之內容均能對答,並無要求休息而警察不許之情事;(二)勘驗至第五片,畫面顯示自下午2:34分起,警察開始以丁○○之陳述筆錄質疑丙○○陳述之真實性;(三)畫面自下午
2:37分12秒起,警察提示丁○○警詢筆錄予丙○○閱覽,並要丙○○依該筆錄內容唸出「我發現 謝女 雙手冒冷汗,又半個小時,丙○○來就說要將謝女載到新竹哥哥那,所以我就把謝女背下樓,至車上躺下後,用棉被蓋著,我要跟著前往,丙○○叫我不用一起去」等文字記載,經核該段文字確實出現在丁○○之警詢筆錄上(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正面);(四)依據畫面顯示,及警察所指出文字記載之位置,警察確係持丁○○之手寫警詢筆錄,並無發現辯護人所質疑之「打字稿」;(五)共計十頁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均提示被告丙○○逐頁親閱,畫面上丙○○自下午4:17起顯係逐字逐句詳閱內容,期間並要求更正或增刪記載有誤之部分,警察均依其要求辦理,並與丙○○核對結束時間令其簽名捺印。此有本院於辯論終結後,針對辯護人提出質疑,勘驗丙○○警詢過程之六片錄影光碟片,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證。是丁○○筆錄上確有丙○○所朗讀之該段記載,而丙○○與丁○○之警詢筆錄並無記載與此完全相同之文字,其無相互抄閱之情,至為明顯。又核被告丙○○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丁○○所述甚且仍有諸多細節不符之處,尤其丙○○警詢筆錄上並無辯護人所言丙○○照念之該段記載,是辯護人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丙○○係受誘導為陳述之證據,使本院生合理懷疑之心證,本院本已無須對此再為說明,且按所謂「誘導」與「詐欺」不同,是否詐欺取得之自白,甚難判斷,蓋法律容許偵訊者合法的訊問技巧,而區別法律所允許的訊問技巧,與法律所不允許的詐欺手段,並非易事。首先,符合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詐欺行為,固屬本條所規範之詐欺,應無疑問。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詐欺」概念,應採取嚴格之解釋,必須以訊問者故意誤導被訊問者為前提,並且被訊問者的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因而受到影響,且因而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國立法例上,德國與我規定相近,亦以立法明定禁止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自白,彼邦實務上認為,以欺騙嫌疑人共犯已經自白或有罪之證據已經尋獲等方法,因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自白,即屬之(參見 林鈺雄 ,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二00四年九月,四版,第一七二頁);美國雖未立法明定禁止此種方法,惟該國實務上,亦禁止以此種欺罔方法取得自白,祇是其要件較為嚴格,而係以所謂「綜合法則」(totalityof
thecircumstancestest)為判斷標準,亦即警察若以說謊或使詐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只要被告之自白未達被強迫程度,被告之自白仍有任意性,得採為證據;惟若警察除以說謊或使詐之方法外,尚以其他方法壓制被告之自由意思,綜合觀察結果,若被告所為之陳述已達被強迫程度,被告之自白乃無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參見 吳巡龍 ,以不誠實方法取得自白之證據能力,收錄於氏著,新刑事訴訟制度與證據法則,二00三年九月,初版,第一六一頁以下)。美國實務之判斷標準,毋寧謂係綜合我國強暴、脅迫及詐欺之方法,而非單一之判斷因素。本院以為,是否構成詐欺並因而使被告為自白者,首先應以偵訊者係出於故意為前提,換言之,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基本上訊問者享有資訊壟斷的特權,而被告與外界的資訊來源管道原則上處於封閉之狀態,其唯一所能獲取資訊的來源,即僅在訊問者而已,假若訊問者刻意提供被告虛偽、錯誤之資訊,被告又無法經由其他管道查證該訊息之可信度,因而作出自白之決定,對於被告意思決定之任意性,顯然受到影響,此時即構成所規範之詐欺方法,惟若偵訊者係提供正確或合法之資訊,甚或祇是單純地隱瞞資訊,對於被告意思決定之形成並不影響,或謂並不發生決定性的影響,此時即無侵害其意思任意性可言,非屬此處之詐欺行為。查司法警察並非空言告知丙○○,謂丁○○之陳述內容與之不符,反係提出丁○○之警詢筆錄,供被告丙○○親閱核對,自更無可能構成詐欺或所謂誘導之行為,至為明確,至丙○○陳述之內心動機如何,有無隱瞞事實,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當屬「證明力」之判斷層次,絕非辯護人所言之「證據能力」。是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亦至為明確。至檢察官於偵查卷提出其他證人之審判外陳述筆錄,亦因當事人、辯護人不爭執,且因多少與本案有關聯性,而有相當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等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意旨,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對於前述因丙○○遭甲00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女,共同毆打丙○○,復強迫書立自白書、五十萬元本票,及於少年法庭審理案件時,屢受甲00挑釁,及對少年法院告知之處理方式不滿,而共同預備殺害甲00,及意圖勒贖而於前述時地,在自用小客車中以事先準備之塑膠透明膠帶、毛巾及手銬等物,蒙住被害人謝佩容之眼、口,及銬住手腳,將之載往00縣00市○○○街○○號丙○○住處,先後共同餵食耐樂平藥粉三包,復因丁○○提議停止勒贖而未進行勒贖要錢,及由丁○○將被害人揹至丙○○使用之汽車上等情,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之初的幾次準備程序,坦承係由其一人載送被害人至桃園縣○○鄉○○路○段○○○號附近空屋旁空地,下車小解時,適謝佩容清醒並大聲呼叫,其一時情急始以棉被掩住謝佩容口鼻,後翻開棉被,發現謝佩容嘴唇發黑,始知已死亡,而將屍體先運至桃園縣大園鄉海湖村海防訓練中心之靶場後方空地草叢中隱藏,而於同日夜間,獨自人人回到現場埋屍等語。惟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之準備期日起之歷次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翻異前詞,辯稱(略以):警詢及先前所言,均係與丁○○事先套好的說詞,實際上其係與丁○○一同將被害人載出去,係丁○○坐在後座看管,因棉被包裹造成被害人死亡,二人祇好先棄置被害人屍體,再於半夜回到現場共同埋屍云云。被告丁○○除辯稱記不得為總共係餵食被害人兩包或三包藥粉等語外,對於被告丙○○之前述指證,則辯稱(略以):並未與丙○○一同載被害人出去,殺害被害人及埋屍,其均未參與,係因丙○○當日下午回來時告知始知,並謂當時丙○○係稱,因兄乙○○認為會被人發現,而要丙○○將被害人殺死等語。本院查:
(一)本案被害人之屍體係因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拘捕到案時始供出,而為警於同日夜間七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海湖村海防訓練所後方靶場空地,以挖土機開挖始發現一具尚不完整之骨骸,其上身著有殘破但尚可辨識之「育達商職」短袖制服,經查制服上633209之學號,確為被害人謝佩容就讀育達商職之學籍號碼,有現場照片數幀可證。檢察官經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勘驗該具骨骸,並經採集骨骸成份,與被害人謝佩容之父辛○○、母戊○○之體液,經以DNA各項對應型別比對鑑定結果,依人類遺傳因子粒腺體DNA式序列鑑定法比對結果,與戊○○序列相符,而認該具骨骸與辛○○、戊○○應有一等親之血緣關係,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五三號鑑定書一件在卷足憑,均經提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該具骨骸應係被害人謝佩容,惟因屍體已呈枯骨化,已無法判定是否係外在窒息或其他死亡方式,祇可判定並無骨折性外傷,且骨頭及肌肉成份,除手指頭上戒指一枚有少許「苯」化學成份反應,但無汽油、煤油或柴油等成份外,並無發現其他可疑藥物存在,但仍無法因而排除有藥物的可能性等事實,亦有前述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件可查。檢察官並據此等鑑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開具屬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在卷足參。是被告丙○○陳述埋屍之地點確實挖掘出被害人之骨骸,已堪證明,此部分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二)再查被告丙○○因前述時地與簡姓少女發生性交行為後,即遭指控對簡姓少女性侵害,而謝佩容之弟甲00並藉此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毆打丙○○,致丙○○被迫書立自白書及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之事實,除據被告丙○○坦承在卷外,經本院訊據證人甲00亦陳述明確,證人甲00僅對本票之數額非五十萬有所爭執,且陳稱該本票業已撕毀,丙○○並不知道等語。至丙○○於其告訴甲00傷害案件於少年法庭審理時,遭甲00以言與挑釁,並因法官告知之可能處理方式感到不滿,進而萌生殺人犯意,而請共同之友人庚○○帶領找尋甲00住處何在等情,除據被告丙○○自白在卷,且核與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均符,並經本院訊據證人庚○○結證在卷,核與證人庚○○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又查被告因而邀請丁○○共謀殺害甲00,隨即購買圓鍬、十字鎬及自備手銬等工具,至位在同市○○街附近草叢內,由丙○○動手挖掘預備掩埋甲00之土坑二個,惟因該處土質富含石塊,挖掘不易,遂轉至桃園縣大園鄉海湖村海防訓練中心之靶場後方人跡罕至之空地草叢附近勘查地形,選定該處可供為埋屍之處後,即多次與丁○○至甲00住處附近觀察、守候,惟始終無法掌握甲00之作息及行蹤,致無從著手遂行其等殺害甲00之計畫等事實,以及丙○○接受丁○○之建議,決定改以綁架甲00姐妹,以此要求甲00交出本票,並因而可以向 謝家 另索取錢財,事成之後分予丁○○若干,二人進而於前述時地強行架走謝佩容回到丙○○住處等情,經訊據被告丙○○、丁○○坦承不諱,除與二人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相符外,並互核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此等事實並有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等不爭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六號被告丙○○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少護字第三六五號甲00被訴傷害等少年事件調查審理卷證影本在卷可證。至辯護人辯稱丙○○當時收入豐厚,不致為錢財出此下策等語,本院以為,一者因丙○○亟欲索回五十萬元本票,此丙○○供承向來一致,其藉此勒贖之意圖明顯;二者丙○○收入如何與其是否仍欲藉此另索討更多之財物,實無關聯性,此處所辯即令成立,亦無影響被告確有意圖勒贖之動機及意圖,是被告等共同有預備殺人之動機、犯意及行為,以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及行為,已堪確定。
(三)另訊據被告丙○○坦承由其先於九十年四月底,至桃園市○○○街○○○號之「泰吉藥局」,以睡不著為由,向藥局負責人購買安眠藥十餘顆,並與丁○○預先在其同市○○○街之住處,二人共同將該藥錠研磨成粉狀,以紙張分裝成約七、八包,每包約二顆錠劑之藥量。核與其偵查訊問筆錄,及與丁○○偵查訊問筆錄均相符。而被告等所陳述之安眠藥,經警訊問「泰吉藥局」負責人張國威,陳述稱丙○○確實曾來購買過安眠藥,並提出其藥局中之LORAZEPAM(中文品名為「樂耐平」)藥錠,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丙○○指認無訛,有該等藥錠及相片附偵查卷足證。又查被告等均坦承架走謝佩容至00市○○○街○○號0樓之房間後,有先騙謝佩容服用前述其中一包安眠藥,惟二人正討論如何決定下一步時,發現謝佩容竟與人以行動電話通話,二人確認通話內容,並搶下行動電話,認為可能藥量不足,遂再強灌第二包前述安眠藥等語,經被告等二人於審理中供稱一致,並核與偵查中所述相符。而被告等所稱被害人通話之情,經檢察官提出被害人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許確有受話紀錄,其受話位置即在00縣00市○○○街之基地台所轉接,位置與被告丙○○住處接近,司法警察並依據發話號碼查出撥打電話者為被害人之同學 卓雯君 ,卓雯君之警詢筆錄記載其確實使用公司電話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並與被害人通話,覺得被害人好像在睡覺等語,經提示被告等並不爭執。是被告等所述已灌被害人兩包安眠藥之陳述,以及被害人當時精神狀態不佳,堪已採信。至被告丙○○陳稱請丁○○揹被害人下樓前,為免被害人清醒,又在強灌被害人第三包安眠藥,核與偵查中之陳述筆錄均符,而被告丁○○則稱祇灌兩包藥,惟亦坦承是否有再灌第三包藥,已不記得。本院以為,被告丙○○此處供述內容前後一致,且為合理推論,應以丙○○言可採所稱為真,被告等於短短二、三小時內,一共使被害人服用約六顆安眠藥之藥量,應堪確定。
(四)另查被告丙○○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前數次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被害人在其000街住處時,丁○○要求退出,不願繼續參與勒贖計畫,二人遂未打電話索取贖款等語,核與被告丁○○之陳述相符。惟查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陳述稱(略以):本來我要求乙○○共同參與本案,但都未見到乙○○出面,我告訴丙○○,被害人家中沒錢,不要勒贖,丙○○就說要帶被害人去找他哥哥乙○○,下午回來後,丙○○說他哥哥要他將被害人殺了,我當時不相信,我認為丙○○沒膽量殺人,我問丙○○為何洗被套,他答稱因為沾到血,案發後過幾天的晚上丙○○至我住處找我去虎頭山喝酒,因為他從未主動來找我喝酒,我怕他殺我滅口,沒有答應,其後約一星期正在搬家時,他又來找我,並說要幫我搬家,我覺得奇怪,沒有答應,從此未與丙○○連絡等語。丙○○雖坦承有洗被套,但稱係為清洗被害人死時之排洩物,而非血跡,並否認其兄乙○○有參與本案,及否認有殺丁○○滅口之意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之後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之準備程序,被告丙○○要求與被告丁○○隔離訊問後,陳述稱擄人當日丁○○有一同將被害人載出去,被害人死亡後,二人共同將之棄屍云云,並於其後之各次準備期日均如此陳述,並謂以前不願說出丁○○亦有參與殺人、埋屍等情,係因為事情因丙○○而起,而與丁○○有約定要由丙○○一人扛起殺人、埋屍責任,丁○○並且將串供細節寫成一張紙給丙○○等語。經本院諭知被告二人分別於看守所,將各自及對方涉案細節詳細以書面方式記載並提出於本院,被告丙○○於答辯書上關於棄屍及如何與丁○○串供之細節記載(略以):因為汽車玻璃是透明的,所以將被害人以棉被包裹,車行至海湖廢屋,下車後始發現被害人無呼吸,兩人驚慌之餘將被害人置於訓練場的草邊後馬上回000街,問丁○○被害人為何會死,丁○○答稱不知道;隔天丁○○來找丙○○,告以這件事因你而起,要求丙○○自己承擔下來,丙○○答應後,丁○○拿出一張紙要丙○○看熟,不懂再問他;紙條內容大約是《中途丁○○說不做,於是丙○○單獨一人載被害人去海湖廢屋放走,中途因被害人突然大叫,丙○○用棉被蓋住被害人的臉部,因而失手悶死被害人,丙○○到家後拿一千元打發丁○○,並告知丁○○被害人已死,晚上丙○○獨自一人將被害人掩埋》等語(參見審理第二卷第八十六頁至八十七頁),經訊據丁○○答稱(略以):從無寫紙條給丙○○,且因為小學混畢業,懂得字不多,不可能寫出完整的字條,看守所中所寫自白書係託獄中同學寫成等語。查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裁定分離審判,被告丙○○以證人地位具結陳述其與丁○○如何致被害人死亡及棄屍、埋屍之細節謂(略以):餵了安眠藥之後,我們二人想要把謝佩容載到海湖的廢屋去,再叫謝佩容的家人交出甲00,要甲00還我五十萬元本票,我跟丁○○先把謝佩容放到後座,讓她平躺在後座,到海湖之後丁○○要背謝佩容下車,就發現謝佩容不會動,我去摸她的鼻息,發現她沒有氣了,摸起來冷冷的,丁○○趕快將謝佩容背到廢屋二樓,我們兩個人就趕快回到000街的住處,因為怕被發現,我們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當天晚上十一點多,我們又回到現場埋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丙○○經本院提醒所述與其先前自白與丁○○一同棄屍之自白書內容有異(參見審理第二卷第八十六頁),證人始又改稱(略以):我現在想想當初屍體不是放在空屋的二樓,我們應該是把車開到空屋後面的靶場,把她放在草叢邊,因為那邊是管制區沒有人會進出,我以前在該處當兵知道怎麼走才不會遇到人等語。證人復續稱(略以):回到我住處約一個鐘頭後,丁○○就走了,到晚上七、八點他又自動回來,我說我們早晚會被發現,我提議要埋起來,然後就帶著先前本來打算殺甲00所買的工具圓鍬、十字鎬,在半夜我跟丁○○再度回到現場,兩人就開始輪流在謝佩容陳屍處的旁邊挖埋屍的洞,屍體跟道路中間還隔了草叢,我本來要把她全身衣服脫光,因為她有穿制服會被認出身分,我將她的耳環、戒子拔下來,丁○○脫謝佩容的裙子、內褲、襪子,我在拿下的謝佩容的穿在耳洞上的耳環,我突然看到她的眼睛張開,那個眼神我看了會很害怕,我叫丁○○說她張開眼睛,這個時候丁○○正在脫裙子,我們兩人就立刻把謝佩容丟到坑洞,把土撥一撥,我就開車載丁○○返回00000街的家,凌晨二點多丁○○才從我家離開,他自己走的,我沒有載他。隔天下午五、六點丁○○又跑來我家找我,說此事因為我而起,他只是幫忙,如果出事要我自己擔下來,他口頭要求我只要供出他有把人一起擄回來就好,其他都是我自己做的,我也同意。丁○○來找我時候,就拿著他事先寫好內容的信紙,只有寫簡單幾個字「我只做到把人帶走」,講完他就自己離開了,中間我們就沒有聯絡等語(參見本院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丁○○則結證稱(略以):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關於被告丙○○部分均實在,並堅稱丙○○有說「我哥說人要把她殺了」等語,且針對證人丙○○之指述答辯稱(略以):都是丙○○編的,我根本沒有跟他一起載謝佩容到海湖,我們二人將被害人帶到丙○○房間,就有分別將她上手銬、腳銬,丙○○扶著她把藥倒她嘴裡面,把謝佩容丟在床上,我們二人就到房間外面,我要求丙○○停止並放人,剛好聽到謝佩容的行動電話響,謝佩容在接電話,雖她的眼睛被矇住,但是不緊,可以看到我們,我們等她講完,丙○○就把她的電話拿走,並問謝佩容是誰來電,她說是同學打來跟她要錢,丙○○就把她的電話關機,我們二人在她面前討論是不是要以她的手機寫簡訊給他的家人,因為我不會寫簡訊,我們看她還清醒可以接電話,所以丙○○又去灌她一包藥,接著用膠布貼著她的眼睛、嘴巴,丙○○說他要載謝佩容去他哥哥那邊,他抱不動,所以叫我幫他背下樓,我把棉被對折,將謝佩容放棉被內,她的鼻有露出來,丙○○走後,我就上樓等,因為丙○○把謝佩容身上的兩千元放在我這邊,約下午二、三點我醒來,發現他回來,我問他人呢,他說死了,我問他為何會死,他說他哥哥叫他把人殺了,他正好從浴室洗棉被套出來,我走進浴室裡看到浴室地都濕濕的,當初蓋謝佩容的棉被套濕濕晾在繩子上,裡面的棉被已經不在了,我從浴室出來後,他跟我要回那二千元,我問他為何要洗被套,他說上面有血,並且告訴我此事他會處理,他陪我一起下樓,給我三百元叫我先回去,我就回去租屋處,隔天我就去上班,過了二、三天正當我要搬回家住,丙○○來找我,問我是否有空,要找我去虎頭山喝酒,我正跟弟弟搬傢俱沒有答應他,他就自己離開,一直到警察來我家找我,我們都沒有聯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核被告等二人及以證人地位之陳述,足見丁○○所言自警詢、偵查至審判期間,就丙○○犯行部分之陳述,內容大致均符;而丙○○所言前後出入甚大,固然丙○○所提出係因與丁○○事先串供,所以未供出丁○○參與殺人、埋屍等行為之抗辯非不合理,惟查丙○○翻異其偵查中之前詞後,就丁○○參與之部分,所述細節仍有顯而易見不符之處,諸如棄屍處所之部分,先謂訓練場之草叢,後又謂在廢屋的二樓;丁○○交予的紙條部分,先謂記載有詳細串供陳述,復謂僅有簡單幾個字「我只做到把人帶走」等等。本院以為,此等細節關乎重大,且被告如親身經歷此等殺人棄屍之經過,自應永生難忘,更不能以經過時間久遠,已記憶不清所能解釋。再者,經本院詢以被告為何法院審理至中途始翻供,被告丙○○稱(略以):本來說好我一個人扛,但自從丁○○向法官說出我想要殺他滅口之後,好像要讓人覺得我是一個殘忍的人,我才決定說出丁○○參與的實情等語;以及本院於審理期間始終懷疑本案埋屍過程,以一人之力不可能完成,是至少有兩人以上為合理之懷疑(其中一人可能即為丙○○之兄乙○○,理由詳如後述),並數次以此質疑丙○○。是本院合理推論丙○○所以於審理後期,始供述丁○○參與載運被害人及埋屍過程之動機,應係為「報復」丁○○供稱丙○○有殺丁○○滅口之舉,以及自知無法解釋一人埋屍之合理性,而為隱瞞另一名參與埋屍者之身份,而試圖以丁○○「取代」該參與埋屍之人。是被告丙○○翻異前詞,而增加丁○○參與本案部分之陳述,顯不足信。至丁○○所為其並未與丙○○一同參與埋屍之辯解可信,另有本院經徵得被告二人之同意後,依職權選任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機關,經該局以緊張高點法及區域比對法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被告丁○○對於「謝佩容死亡及掩埋時均不在場」之陳述,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件在卷足參,可為佐證丁○○所言實在。
(五)末查既被告丙○○於本院指訴丁○○與其一同載運並埋屍之陳述不可採,即應以被告丙○○於最初準備程序所述,且經核與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相符之陳述為可採。此部分於本院最初準備程序時訊據被告丙○○,對於係丁○○揹已幾近呈昏迷狀態之被害人下樓及放車上後座,以及係丙○○獨自一人載運被害人至海湖,及以棉被悶死被害人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警詢、偵查訊問筆錄相符。惟丙○○仍辯稱:當時以為被害人已睡著,到海湖時因為內急,遂於約中午十二時許,將車駛至桃園縣○○鄉○○路○段○○○號附近無人居住之房屋旁空地,下車小解,惟謝佩容卻突然清醒並大聲呼叫,其一時情急始用棉被掩住謝佩容之口鼻,直至其沒有聲息,翻開棉被,發現謝佩容嘴唇發黑已死亡云云。惟查被害人生前曾遭被告共同灌服含有安眠作用之樂耐平藥錠至少三包,業如前述,亦即每包約兩顆份量,至少六顆份量。正如公訴人所提出具有藥師資格之「泰吉藥房」負責人張國威偵查中之證述筆錄,被告丙○○所購得之樂耐平藥錠,每錠含有CORAZEPAM劑量為二毫克,低劑量服用(約一顆)具有鎮穩作用,能解除精神不安及精神緊張而引起之自主神經症狀如頭痛、失眠、心跳及精神神經症等,服用劑量叫多時則產生安眠作用,在一般無習慣服用安眠藥之人,若服用三顆(即六毫克),四十分鐘後即產生藥效而開始昏睡,藥效至少可維持三、四至小時,最常可維持十小時以上,需視服用之人狀況而定等語,具此專業知識之證言,復有常用藥品手冊有關樂耐平資料影本附偵查卷足以佐證。再查依案發當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許,最後與被害人電話聯繫之證人即被害人育達商職同學卓雯君之警詢筆錄記載(略以):「當時問她要買老師禮物的錢什麼時候給我,她說錢要在六月二日畢業典禮再給我,不過我覺得當時好像吵到她睡覺,因為她手機響一陣子才接,我聽她聲音覺得她應該在睡覺」等語,又輔以被害人父母辛○○、戊○○之警詢筆錄記載,案發當日被害人係上午七時許離家等情觀之,另參酌被告等所述被害人在接行動電話前已經服用第一包安眠藥之陳述,足足證被害人至少於近九時許,藥力已發作。復據共同被告丁○○之陳述及(以證人地位之)證述(略以):揹被害人下樓時,被害人尚未完全昏睡,我嘲笑她太重,她還微笑,且被害人已額頭冒冷汗,看得出來是在硬撐等語。顯見被害人所服用之兩包樂耐平藥效已逐漸產生,並且甫服下第三包相同藥品,尤其被告丙○○自承以為被害人在後座已睡著,沒有聲音等情,足見至少被害人在丙○○駕車出去之期間,該安眠藥已使得被害人達於完全昏睡之狀態,推估時間應在上午十一時,核以前述證人張國威之證言,被害人至少會昏睡四小時,實無可能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亦即僅一小時後即即清醒,且有大聲呼救之能力。是被告丙○○絕無可能係為阻止被害人大聲呼救而失手悶死被害人。本院另自共同被告丁○○指證丙○○說要帶被害人去找其兄乙○○之證言推斷,被告丙○○見丁○○想罷手,而無人幫忙完成,祇有表面上應允丁○○會中止擄人計畫,惟實則因為害怕被害人指證其等,而想將被害人帶去找其兄乙○○另想續行勒贖之辦法解決,否則丙○○自可與丁○○共同將被害人帶出釋放,無隻身一人外出之理。又輔以 翁至明 所言,被告丙○○在下午回家後,告訴被告丁○○,其兄告以應將被害人殺害之陳述推論,丙○○接受其兄乙○○之建議,而將被害人殺害,以防日後遭被害人指認之結果,應係合理之推論。是被告丙○○所辯係不小心將被害人悶死之抗辯,殊不論對於已達昏迷狀態之被害人以棉被悶住,可能造成窒息而死之足以預見結果,仍無解於殺人故意,被告丙○○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已無足採信。
(六)至被害人係被告丙○○獨自一人殺害或另有其他共同正犯或教唆犯,而共犯是否即為丙○○之兄乙○○,因為被告丙○○不願據實陳述,而被害人屍骨發現之時間據案發時已有八個月,相關物證難齊,僅有人證尚存,是仍難證明。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本院基於以下幾點,認為本案於現場參與埋屍者絕非僅被告丙○○一人,而合理懷疑另有其他共犯,且推論被告之兄乙○○有參與本案之嫌:
1被告丙○○於最初準備程序所述與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一
致之係其一人獨力埋屍之陳述,與司法警察於現場挖掘屍骨所發現之情形尚有出入,蓋被告丙○○供稱係將被害人之衣物,包括內衣褲等均褪去,始埋入所挖坑洞,惟現場所挖掘到屬被害人之胸部骨骸等,明顯係包在被害人所著「育達商職」制服之內,除據證人即現場參與挖掘工作之 蘇明 諭警員證述在卷外,並有現場相片附卷足證(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卷第四十八頁以下),雖不論司法警察於警詢中、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以此質疑被告丙○○,被告亦無法解釋,祇能稱已記不清楚云云。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丙○○因為害怕,經向其兄乙○○求救,由乙○○幫忙埋屍,丙○○僅有在旁幫忙,或根本未到現場,所以丙○○對於埋屍之細節陳述始終不清,甚或與現場證物有異。
2經訊據證人 蘇明諭 結證稱(略以):現場大約挖掘到一百
公分深時發現屍骨,現場土質乾乾的,有石頭混雜其中,還有一些垃圾,以人力挖掘可以挖這麼深,但是應該要挖很久。如果要挖出一個人大小的洞,又這麼深,以人力大約要二、三小時。我們無法判斷埋屍洞的寬度,但我們怪手挖的範圍大約直徑三公尺、深一百公分的洞。埋屍處所旁沒辦法停車,車子只能停在路旁,埋屍處是在斜坡上,車子無法到達,必須下車步行十公尺左右始能到達。一個人拖著屍體是有可能走到,但要花一段時間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此證人陳述時,被告等二人均在場予其等質問之機會,並且均表示不爭執。足見現場以一人之力,於短時間內甚難挖掘出足以掩埋被害人屍體之坑洞,而參見被告丙○○之警詢筆錄,亦自承挖掘約五十公分深、寬約一公尺的坑洞等語。又現場正如證人蘇明諭所言,須登上斜坡始可到達,必須步行,汽車無法到達,此尚可自現場相片所攝地形足為佐證。又被告即係因為揹不動被害人,而要求丁○○將之揹下一樓上車,以被告一人之力,如何拖得動被害人之屍體,步行至埋屍處?另以被告屢次陳稱埋屍過程被害人似乎有動、被害人眼睛有張開等,被告丙○○一人竟仍敢停留現場,直到至少二、三小時,而將被害人屍首掩埋完成?3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證言,且經核與其於準備程序,
及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均相符之陳述均堅稱(略以):擄人勒贖前,我要求丙○○的哥哥要一同參與,丙○○應允,但自始至終我未見乙○○出現,這是我決定中止的原因。而決定不再勒贖後,丙○○說要載被害人去新竹找他哥哥乙○○;丙○○下午回來後,告訴我已將被害人殺死,是他哥哥要他將人殺死的等語。被告丙○○亦坦承確實有如此告訴丁○○,而被告卻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要如此告訴丁○○,而此等共犯被告間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一則係被告本人審判外之陳述,再者此等陳述之真實性更為可信。
4訊據被告丙○○自承在殺害被害人之後,並未告訴其父母
,惟曾經告訴其兄乙○○,乙○○答稱要保重等語。經核乙○○之警詢筆錄亦記載(略以):八十九年底我弟弟曾來新竹找我,提起被甲00打,想要報復之事,但未明說如何報復;九十年七月中旬我回家時,他告訴我已經殺掉一個甲00的家人,我反問他埋在何處,他說將人埋在他以前當兵的地方,後來我就沒再追問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卷第八十二頁反面)。足證被告與其兄感情甚篤,否則如此隱密且攸關人命之事豈會輕易相告,而乙○○因有涉案,其在警詢所言避重就輕,亦非不合理之推論。本院雖屢次傳喚並拘提證人乙○○均不到,惟本院受命法官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修正生效前,曾於準備程序傳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略以):我在丙○○被抓之後第二天才知道他殺人,我不記得丙○○在九十年七月曾經告訴我等語,其所言顯與警詢筆錄記載不符,乙○○對此係以過去曾經自九樓摔下,導致記憶不清,惟所稱摔下時間為八十八年間,乃係本案發生前之事,更係製作警詢筆錄前之事。本院於同日由被告丙○○與證人對質,被告丙○○坦承被逮捕前即有告訴乙○○已經殺人,殺了甲00的家人,足證乙○○有意圖逃避其知情之嫌。合理的推論是,乙○○有參與本案,且其涉案情節,依丁○○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比對丁○○、丙○○、乙○○之供述,綜合研判至少已有教唆殺人及協助被告丙○○埋屍之犯嫌,惟此部分本院基於真實發現原則,認既有相當理由足認至少現場埋屍另有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參與,且現存證據均使本院合理懷疑為被告丙○○之胞兄乙○○,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方符真實發現之刑事訴訟法目的,亦始足謂已使被害人沉冤得雪。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我立法顯採「從新從輕(優)原則」。被告等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同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經總統公布修正,致生適用法條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先予說明之必要。查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擄人勒贖法定刑為唯一死刑,而與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之相同法定刑產生競合,惟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法定刑相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七六九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懲治盜匪條例廢止當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將該條項修正前之法定刑唯一死刑,修正為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顯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刑論處。核被告丙○○預備殺害甲00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又意圖向甲00索回五十萬本票及向謝家勒索錢財而擄走謝佩容,旋即為防被害人指認而殺害被害人滅口,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罪。至殺害謝佩容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既尚查無證據足證有共犯參與,尚不論以共同正犯,又埋藏屍體行為,即令另有他人共同參與,惟就被告丙○○之殺人犯行言,係屬殺人後與罰之後行為(或稱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復按行為應否處罰及如何處罰,固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法律一經廢止,其效力原則上固不得復存,然例外可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延續。此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更足證明舊法效力可能因例外而予延續。被告丁○○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亦同時修正公布,業如前述,而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唯一死刑為輕。當時存在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對於擄人勒贖犯行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此而言,該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丁○○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核被告丁○○對甲00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對謝佩容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被告丙○○及丁○○二人就預備殺人及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因該擄人勒贖行為之際,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謝佩容之犯行,原不在被告丁○○所得預見之範圍,而係丙○○個人單獨之犯意,此部分被告二人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又被告丙○○分別所犯預備殺人及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被告丁○○分別所犯預備殺人及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亦互異,均為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 酌被告丙○○年輕識淺,竟僅因前述與被害人之弟甲00之糾葛,而萌生殺人報復之念,被告丁○○與丙○○結識未深,亦參與共同籌畫預備殺害甲00之行為;復因無法掌握甲00行蹤,竟接受丁○○之提議,遷怒株連其家人而另為前述擄人勒贖之犯行;又丁○○於事後不久即生退意,主動提議終止勒贖之行為;及丙○○因單獨一人無法續行其犯罪計畫,又畏懼被害人指認而即另起殺人滅口之意念,將無辜之被害人謝佩容殺害並棄屍,導致謝佩容父母因苦無女兒音訊,思女情切下均拋下工作,以宣傳車穿梭大街小巷,找尋愛女,聞者無不為之動容,也終因其父母契而不捨,始終不願相信愛女僅係單純失蹤,感動檢警為之成立專案小組偵查,歷經近一年終能查獲被告等,以及當時對於社會大眾所造成之震憾,及至偵查、審判期間,謝佩容父母每每關注本案,不僅親自到庭,亦委任律師之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法律上之意見,均因高度懷疑尚有共犯,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等說出實情,本院亦為發現真實,對於其中疑點一再詳查,期能發現其中是否及另有人參與本案,致訴訟程序耗費時程甚久。無奈被告等,尤其被告丙○○,始終不願透露有無其他殺人共犯或(及)共同埋屍之人,甚且為釋本院疑問,將殺人及埋屍共犯推給共同被告丁○○,不僅延滯本院調查程序之進行,更對於亟欲得知真相之告訴人等,因長久等待所造成的身心折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被害人家屬所生影響,及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已經審理歷時三年有餘,被告等亦羈押三年有餘,對於被告等所生之程序上不利益等考量。又正如公訴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所言(略以):「被害人母親戊○○在審理中曾表示,希望被告能夠講出全部實情,她願意原諒被告,這是何等的沈痛,在這樣的情況之下,被告丙○○仍然拒絕供出全部實情,如果用預謀方式,殘忍殺害一個無辜的被害人,事後又拒絕供出實情,毫無悔意,竟然還能夠再度走出監獄,而讓真象躲藏在他拒絕坦白的記憶中,社會的正義何在?」等語,雖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未具體求處被告丙○○死刑,惟公訴檢察官基於前述等考量,就丙○○預備殺人罪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求處死刑;被告丁○○預備殺人罪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擄人勒贖罪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本院認前述檢察官所請求有期徒刑部分,均尚妥適,惟就預備殺人部分,被告丙○○與丁○○究竟主從有別,不應量處相同刑期。是就共同預備殺人罪部分,分別量處首謀倡議之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附和參與之被告丁○○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丁○○擄人勒贖部分,依公訴人之求刑,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丙○○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殺人部分,合議庭經過評議並表決,認被告丙○○行為,固非有期徒刑所得懲教,惟就我國仍保有具殘酷效果之死刑,及未剝奪生命權之無期徒刑間之選擇,固然死刑具相當程度之威嚇效果,惟死刑之執行僅係將對於受刑人之暴虐於一瞬間實現,終究不敵以無期徒刑之刑罰方式,將剝奪受刑人自由之痛苦,分散於其長久的一生,以徒刑之方式,使受刑人在每個時刻感受痛苦,不論是身體失去的自由或良心受到的譴責,透過徒刑的執行去想像及感受恐懼,對於受刑人毋寧是更為嚴苛的處罰;而對於社會,徒刑的優點就在這裏。正如義大利學者 貝加利亞 (Beccarie)在其名著「犯罪與刑罰」一書中所說的:「想像,會擴大痛苦的感覺。處於痛苦中的人將會習慣不幸,他會在已經覺悟的心中找出旁觀者無法想像的慰藉與生活的方法」(參見貝加利亞著, 李茂生 譯,犯罪與刑罰,協志工業叢書,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初版,第六十九頁)。是公訴人雖求處判決被告丙○○死刑,本院仍認對於丙○○從重量處無期徒刑,以使被告於身、心之監禁中,終身感受社會,尤其被害人家屬譴責其殺人,以使被告終身感受如被告所自承,在被逮捕前終日夢見被害人之無名恐懼,如此刑罰更有助於本案未經起訴共犯之追查,使參與本案之全部共犯均得繩之以法,全案才有真相大白之日。本院並認為在我國尚無終身不得假釋之無期徒刑制度下,執行刑罰之機關對於被告丙○○實不宜冒然假釋,而應參酌慎重考量其假釋之不可能性。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丙○○褫奪公權終身,以示嚴懲。再因宣告被告丙○○無期徒刑,是對於宣告其有期徒刑之部分,即不執行。另扣案之尖刀非被告等所有,扣案手銬雖屬被告丙○○所有,惟均非犯本案所用之物,因供犯本案之手銬並非扣案手銬,業據被告等同意下,提示相片供被告等辨識,均稱非該手銬,而犯案用之手銬、十字鎬等物均於犯後即遭丙○○丟棄於垃圾桶而滅失,此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48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