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被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能否由其中一方於租賃期間片面終止租約;及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民法第431條、第455條規定,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取回及應回復租賃物原狀情形,進而造成上訴人不能出租受有損害等之解釋契約條款內容及適用法規均有矛盾處,且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予調查,判決已有違背法令之處;復又以租賃物周圍之經濟活動狀況,而逕認上訴人所失利益之金額,並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對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均有違反經驗法則,且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處,上開情節之法律見解均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
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是有關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另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乃指該事項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復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核其書狀內容,無非為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認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黃佩韻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