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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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55號
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林琪焯
被   告  陳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街
(圓山捷運站),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7日下午14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街圓山捷運站處,
因違規迴轉,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 吳玉聖 駕駛之車號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750元(鈑金/拆裝工資5
,400元、塗裝工資4,500元、零件1,85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查被告於100年7月17日下午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街圓山捷運站處,因違規迴轉,
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吳玉聖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11,750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
修計費單、駕照及行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3頁至
第6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
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見卷
第10頁至第17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750元,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違規迴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本件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汽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兩造於事故時,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備註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願賠償第二當事人
(即原告)因車禍造成損害」,堪認被告亦同意負責,自
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鈑金/拆裝工資5,400
元、塗裝工資4,500元、零件1,850元,合計11,750元,已
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1,85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查,依
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
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參酌98
年9月1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
99年11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見卷第5頁),距
離系爭車禍於100年7月17日發生時為8個月又17日,以使
用9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
1,242元【計算式:1,850元-(1,850元×0.438定律遞減
折舊率×9/12)=1,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
鈑金/拆裝工資5,400元、塗裝工資4,500元,共計11,142
元(鈑金/拆裝工資5,400+塗裝工資4,500+折舊後零件
損害1,242=11,142)。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
毀損減少之價額在11,142元範圍內,自屬可取。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4日(見卷第34頁至第3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1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40元
合計1,5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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