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柯崴元
被   告  李昌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新臺幣伍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
東往西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在該路段第二車道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李尉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3668號車輛),致系爭3668號車輛車身受損,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元(工資費用18,841元、烤漆費
用21,976元、零件費用49,18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就上開必要修復費用自應負賠償之
責。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上開必要修復費用,並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任意險保險卡、估價單、統
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4-11頁),核與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等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7-23頁)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
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
保險人李尉慈因系爭車禍事故罹受支出系爭3668號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9萬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卷第6-9頁)。惟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3668號車輛
係10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
。而系爭3668號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8,841元、烤
漆費用21,976元、零件費用49,183元,系爭3668號車輛既以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3668號
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1年8月15日止
,已使用3月(未滿1月以1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
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4,646元(計算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8,841元、烤漆費用21,976元後
,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5,463元(計算式:44,646
+18,841+21,976=85,463),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秀貞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4,537│49,183×0.369×3/12=4,537│44,646│49,183-4,537=44,646│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5%即950元(1,000×95│
│││%=950),餘5%即50元(1,000×5%=│
│││50)由原告負擔。│
├──────────┼───────────┼─────────────────┤
│合計│1,000元│由被告負擔950元,餘50元由原告負擔│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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