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八五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送達代收人 施文雄
曾仕宗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貳仟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萬零壹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
玖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 佩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