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之。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號道路馬公國中旁往西文里方向叉路口,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又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九十六之三號前,以同法竊取 洪元 現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得手。
二、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市○○里○○路附近,見 劉女 (姓名年籍詳卷)一人獨自行走,及尾隨其後,嗣行至馬公市○○里○○路三項「友信鋁門窗行」附近之空地時,見四下無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劉女後方將之強行抱住,並壓倒在地,復持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把,架在劉女脖子上稱:「不要叫,讓我抱十分鐘就放你走。」斯時,適有 呂女 (姓名年籍詳卷)路經該處,甲○○始放手讓劉女離開。嗣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只記得美工刀是伊撿到的,其他的事都不記得了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已坦承:伊確實有分別在十月十三日、十六日各竊取一部腳踏車,亦有在十月十三日,將劉女強壓在地等事實,且與被害人 洪元現 、劉女之指述情節相符,另經目擊證人呂女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稽,及扣案之美工刀一把足資佐證。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竊盜部分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美工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