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麗菁 律師複代理人陳孟萱律師
辛○○訴訟代理人 李巧菱 律師
廖振洲 律師被告長輝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法定代理人丁○○住臺訴訟代理人甲○○住同被告承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法定代理人乙○○住臺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
壬○○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長輝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輝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長輝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六六、八五、九十地號及同市○○段二九一、二九二地
號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三二三巷二三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所出資興建,故原告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於興建完成後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長輝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輝公司)使用,為不定期之房屋租賃關係,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按月計付。詎被告長輝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時,其積欠之租金已達九個月,原告除由證人 卞敬瑋 多次以口頭催告給付租金外,並以如原證一所示之律師函催告被告長輝公司於七日內清償所積欠之租金,惟被告長輝公司仍拒不繳納,原告遂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長輝公司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按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長輝公司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原,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輝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並就上開三項訴訟標的請求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
㈡被告承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業公司)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其自承係
經被告長輝公司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建物;然長輝公司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與原告間房屋租賃契約亦經原告終止,自無權就系爭建物為管理處分,從而承業公司當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按被告承業公司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且因其占有而受有利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承業公司與被告長輝公司一併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並請求就上開二項訴訟標的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
㈢系爭租賃契約既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長輝公司之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終止,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共計十三個月之租金一百三十萬元,被告長輝公司自仍有給付義務,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輝公司給付前揭租金,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終止,則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後,被告長輝公司占有系爭建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輝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萬元之損害金。
㈣原告係任職於其家族企業即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擔任該公
司之副董事長,依一般家族企業之常態,由大宇公司之職員代為處理系爭建物相關細節及價金之給付,並代其向被告長輝公司收取租金,實合乎常情,此無礙於原告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
㈤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發如原證一所示定期催告被告長輝公司給付租金之
律師函雖遭被告長輝公司退回,然該函既已送達被告長輝公司之營業處所,以使被告長輝公司居於可了解之地位,揆諸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意旨,應認該函已生催告之效力。退步言之,證人卞敬瑋亦證稱其於九十年間口頭催告被告長輝公司給付租金時,應已積欠二期以上等語,顯見原告業已合法催告被告長輝公司給付租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估價報告正本各乙份、律師函、董事監察人資料、工作日
誌、新舊地建號查詢服務表影本各乙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正本各二份、支票、票據收票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戊○○、丙○○、卞敬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建物係於七十六年間為訴外人 李仁貴 所興建,李仁貴過世後即由被告長輝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所繼承,故被告長輝公司先係向李仁貴,後則向丁○○承租系爭建物,並非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其與原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亦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由於被告長輝公司與訴外人大宇公司間資金往來複雜,原告所提支票等資金往來資料,並不足以作為被告長輝公司給付租金之證明。另當時李仁貴由於係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兄 陳玉麟 承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故曾以長輝公司之名義給付土地租金予陳玉麟至八十九年間止,嗣經召開協調會後,陳玉麟同意以該租金抵付其積欠被告長輝公司之債務。
㈡由證人即施作系爭建物水電工程之廠商庚○○證詞可知,出資興建者為大宇公司
,並非原告,故原告應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證人戊○○之證詞至多證明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被告長輝公司曾支付租金予大宇公司,於被告長輝公司所提八十一年間至九十年間給付租金予李仁貴、丁○○之扣繳憑單並不衝突,亦即縱使原告與被告長輝公司間有租賃關係,亦僅止與八十年間。
㈢退步言之,如認原告與被告長輝公司間具有房屋租賃關係,然原告如原證一所示
之催繳租金函被告長輝公司並未收到,該催告函自不生效力。另證人卞敬瑋縱有口頭催告之事實,然該口頭催告係請求被告立即支付,並未定有相當期限,即與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依法亦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據此所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應不生終止之效力。按系爭租賃契約既仍屬有效,被告長輝公司即有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原,原告請求被告長輝公司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及按月給付損害金部分,即非有理。
㈣此外,被告承業公司係基於被告長輝公司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建物,且其係基於自
己之利益而將系爭建物作為營業處所,並非被告長輝公司之占有輔助人,亦非共同承租人或再承租人,並非無權占有,遑論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承業公司與被告長輝公司併同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非有理由。
㈤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出租人,亦非所有權人,則其基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長輝公
司給付一百三十萬元租金,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輝公司按月給付每月十萬元之損害金,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扣繳憑單影本九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被告長輝公司登記案卷及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長輝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併基於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輝公司給付一百三十萬元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時止,按月給付十萬元之損害金;嗣原告追加被告承業公司為被告,並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二訴訟標的、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一訴訟標的,並經擴張及減縮聲明後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係因協同本院到場勘驗後發現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為被告承業公司此一情事變更之事由,及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長輝公司遲付租金,經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仍不法占用系爭建物此一基礎事實,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興建完成後即出租予被告長輝公司使用,為不定期之房屋租賃關係,每月租金為十萬元,按月計付。詎被告長輝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拒不繳納,原告遂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輝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並就上開三項訴訟標的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又被告承業公司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長輝公司即無權就系爭建物為管理處分,從而承業公司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亦屬無權占有,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承業公司與被告長輝公司一併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並請求就上開二項訴訟標的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此外,系爭租賃契約係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長輝公司之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終止,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共計十三個月之租金一百三十萬元,被告長輝公司自仍有給付義務,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輝公司給付前揭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輝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萬元之損害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李仁貴所興建,李仁貴過世後即由被告長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所繼承,故被告長輝公司先係向李仁貴,後則向丁○○承租系爭建物,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由於被告長輝公司與訴外人大宇公司間資金往來複雜,原告所提支票等資金往來資料,並不足以作為被告長輝公司給付租金之證明。又由證人庚○○之證詞可知,出資興建者為大宇公司,並非原告,故原告應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長輝公司間具有房屋租賃關係,然原告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給付租金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不合法,應不生終止之效力。按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出租人,亦非所有權人,或其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請求被告長輝公司給付一百三十萬元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給付每月十萬元之損害金,即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四、查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為七十五、七十六年間所興建,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主要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復興段二九二地號二筆土地上,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五十七年間迄今均為證人丙○○;及被告長輝公司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每月支付十萬元予大宇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縣重地測字第○九一○○○八九三二號函所附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份、土地登記謄本、支票、票據收票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二份附卷可稽,核與證人丙○○、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稱系爭建物為李仁貴所興建,及被告長輝公司係向李仁貴、丁○○承租系爭
建物等情,固據其提出扣繳憑單影本九份為證。惟查該扣繳憑單之開立人先為被告長輝公司、自九十年八月後開立者則為被告承業公司,均屬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且其上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五迄八十九年度全年租金為六萬元,九十年度一至七月為三萬五千元、九十年度八至十二月為三萬元,與系爭建物一百七十二點四二坪之面積,及一百二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之鑑定價格(均參見估價報告)相較,租金實屬偏低;又被告承業公司既自承其係基於與被告長輝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系爭建物(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其所提九十年度八至十二月之扣繳憑單,卻顯示被告承業公司係向丁○○以五個月共計三萬五千元之租金承租系爭建物,其所述前後即有所出入,故上開扣繳憑單內容之真實性恐非無疑,該文書或為被告公司為節稅所開立,亦屬可能,是以被告所提上開扣繳憑單實不足為系爭建物係李仁貴興建及被告長輝公司與李仁貴、丁○○存有房屋租賃關係之證明。況系爭建物既大部分係興建於證人丙○○前揭土地上,被告卻稱興建完成後係支付土地租金予訴外人陳玉麟,已與常情不符,證人丙○○復稱不認識李仁貴,亦未向被告長輝公司收取租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述,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既未能再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系爭建物難認為李仁貴所興建。
㈡次查證人丙○○證稱當時係原告即其外甥向其借用上開二筆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施作系爭建物水電工程之廠商庚○○亦證稱:「當初是原告找我去施作水電,那時候搭鋼架的廠商跟我說也是原告找他們去搭,錢是大宇鋼鐵公司付給我的,是開支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其所提工作日誌影本乙份相符,被告對證人庚○○證詞並不爭執,僅以系爭建物係由大宇公司出資,即非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等語置辯。惟查大宇公司為原告之家族企業,董事長 陳有福 為原告之父,原告並擔任該公司之副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董事、監察人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則原告以大宇公司之名義代為發包、付款,及透過大宇公司之員工處理系爭建物相關事項,亦屬情理之常;證人即大宇公司員工卞敬瑋亦稱其係代理原告與被告長輝公司洽談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個人出資興建,僅係透過大宇公司支付興建價金及代為收取租金等情,尚屬可採。按系爭建物既係由原告向地主借用土地,及透過大宇公司支付價金而興建,即應由原告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堪以認定。
㈢復查證人戊○○證稱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擔任被告長輝公司總經理時,每月均支
付十萬元租金予大宇公司(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亦自承每月繳交十萬元予大宇公司有十餘年之時間(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按大宇公司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主丙○○亦證稱其並未收取土地租金,僅係由原告代其支出上開土地之地價稅,則證人戊○○所稱之租金應非土地租金,尚無疑義;再參酌被告長輝公司每月繳交十萬元予大宇公司,繳款方式與一般繳納租金之方式相同,且以每月十萬元計算,十餘年間即達千萬以上,被告長輝公司卻迄今無法陳明該固定支出之每月十萬元款項為何用途,僅泛以其與大宇公司間資金往來複雜等語空言抗辯,顯見被告長輝公司之前每月所繳交之十萬元款項,應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租金,較合情理。證人卞敬瑋復證稱其係代原告個人向被告長輝公司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長輝公司間存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關係,應屬可採。
六、按房屋租賃之出租人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出租人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收回房屋時,仍須踐行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程序,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本件被告長輝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後,即未再每月支付十萬元租金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卞敬瑋所述相符。經查:
㈠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發如原證一所示之催告函,被告長輝公司稱並未收
受,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函確已送達於被告長輝公司,自難認該通知已達到被告長輝公司,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意旨,係針對催告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處所且有人受領,僅係受領者是否為相對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或相對人是否已閱讀之情形所為之闡釋,此觀該判例之原判決全文即可明瞭;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原證一之催告函曾送達於被告長輝公司之營業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或被告長輝公司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顯與該判例所指之情形並不相同,即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㈡復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一)結論意旨可資參照。該民事庭會議雖係就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而立論,然此與民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終止權相較,均係因債務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而經債權人定期催告給付而未給付所生之消滅契約效力之權利,性質上應屬雷同,故就其中定期催告部分之闡釋,於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亦可參照。經查證人卞敬瑋業已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丁○○親自打電話來說因為財務吃緊,希望當年十二月份之支票不要去提示,之後被告長輝公司的態度就有所轉變,表示要原告的哥哥陳玉麟出面解決::後來我還安排丁○○與大宇公司董事長陳有福見面,有提到要長輝公司付租金,否則就要搬走::我還特別陪同原告到他們工廠幾次,有一次有見到丁○○本人,希望他能夠支付租金,不然就要搬走,時間是在我們起訴前,應該是在民國九十年間::我是基於代理原告的意思和長輝公司洽談::由於長輝公司已經逾期,所以我們是要求馬上支付。我們請求他們支付時,應該都已積欠兩期以上,之後不斷累積,我們也就不斷請求支付」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被告長輝公司與原告間之租金係每月十萬元,金額不低,於被告長輝公司拒絕支付租金後,衡情原告當無不向其催繳之理,故證人卞敬瑋所稱其曾於被告長輝公司拒繳租金二期以上後,代理原告向被告長輝公司口頭催繳租金等語,應屬可採。又證人卞敬瑋係要求被告長輝公司立即支付租金,即非未定有期限,僅係其所定期限非屬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長輝公司自證人卞敬瑋口頭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既仍未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已具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所定之契約終止權,從而原告據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長輝公司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堪以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承業公司自承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其與被告長輝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借用人即被告承業公司應為直接占有人,貸與人即被告長輝公司為間接占有人,兩者均為現在占有人;而原告與被告長輝公司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長輝公司即已失去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原,且被告長輝公司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亦未得所有人之授權,自無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承業公司使用之權利,從而被告承業公司當不得以其與被告長輝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告,至為灼然。此外,被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原占有系爭建物,是以原告本諸前揭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正當。
七、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卞敬瑋所述,被告長輝公司係以一次開立十二張票面金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方式給付租金,再參酌原告所提支票及應收票據收票明細表影本各二張所示,被告長輝公司所交付之支票係分別於每月十八日到期,顯見原告與被告長輝公司公司間應係約定於每月十八日給付租金,至為明確;而被告長輝公司既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計十三個月期間,均未給付每月十萬元之租金,累計積欠原告一百三十萬元之租金,則原告基於前揭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輝公司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復可參照。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之情形而言,無權占有者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房屋所有權人即應係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經查原告與被告長輝公司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終止,則被告長輝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後無合法權原仍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即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輝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系爭建物原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十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長輝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十萬元之損害金,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併依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輝公司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時止,按月給付十萬元之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對被告長輝公司部分係主張就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三項訴訟標的,對被告承業公司部分係主張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項訴訟標的,均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即可,本院既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就其餘訴訟標的為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兩造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陳翠琪~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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