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六八號
原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葉滄燁 律師複代理人己○○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三被告甲○○住台北縣○○鄉○○村○○路○○巷一
乙○○丙○○庚○○住台北縣○○鄉○○村○○路○號辛○○住台北縣○○鄉○○路○段○○○號壬○○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五樓戊○○住台北縣○○鄉○○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乙○○、丙○○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第七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捌點陸伍平方公尺、台北縣○○鄉○○路○段○○○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壹拾參點肆玖平方公尺、及台北縣○○鄉○○路○段○○○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壹拾捌點壹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第七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參拾伍點伍伍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辛○○應自坐落台北縣○○鄉○○段第七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參拾伍點伍伍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
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第七三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段○○○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參拾伍點壹零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自坐落台北縣○○鄉○○段第七三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段○○○號房屋後側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參拾伍點壹零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告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第四項及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甲○○、乙○○、丙○○、辛○○、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乙
○○、丙○○為被告,被告甲○○、乙○○、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勘驗期日、被告甲○○、乙○○、丙○○、庚○○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該訴之追加;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場追加壬○○為被告,被告庚○○、壬○○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應視為同意該追加;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再追加辛○○、戊○○為被告,被告庚○○、壬○○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就上開追加壬○○、辛○○、戊○○為被告部分,被告甲○○、乙○○、丙○○雖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同意或異議,但本院認該訴之追加部分,與被告甲○○、乙○○、丙○○之防禦方法無涉,且依訴訟進行之程度,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地七三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為供灌溉使用之水利用地,被告甲○○、乙○○、丙○○、庚○○、壬○○未經原告同意,擅於其上分別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一三四、一三六號、一三八號、一四○號及一四二號建物,被告庚○○並將上開一四○號建物出租予被告辛○○使用、被告壬○○亦將上開一四二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戊○○使用,經原告委請律師限期拆遷,均未獲履行,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庚○○、壬○○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辛○○、戊○○應分別自上開一四○及一四二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遷出。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提出書狀以:上開一三四、一三六、一三八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係伊父親 李麗天 於四十七年間向原告之前手新海水利會所承租,李麗天並依約繳付租金,該租賃權於李麗天死亡後,應由被告甲○○、乙○○、丙○○繼承,是被告甲○○、乙○○、丙○○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因台北縣○○鄉○○路○段之馬路拓寬工程,有會同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人員前往現場勘驗,當時即知上開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仍任憑被告甲○○、乙○○、丙○○使用,均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甲○○、乙○○、丙○○拆屋還地。且系爭土地為灌排水溝,現因涵管埋設已形同廢溝,原告就該土地亦未有任何利用計劃,其於知悉越界建築情事後近十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徒損害被告之權利,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庚○○、壬○○則以:上開一四○、一四二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係由被告庚○○之父親、即被告壬○○之祖父 蔡意 向原告所承租,應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辛○○、戊○○經通知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北縣○○鄉○○段第七三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坐落有門牌
號碼台北縣○○鄉○○路○段一三四、一三六、一三八、一四○、一四二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上開一三四、一三六及一三八號建物為被告甲○○、乙○○、丙○○所原始合
建,上開一四○號建物為被告庚○○之父親蔡意於五十年初間原始興建,嗣經遺產分割,由被告庚○○繼承。另一四二號建物為被告壬○○之祖父蔡意所原始興建,嗣由被告壬○○與其兄長 蔡博明 共同繼承,再於六十幾年間經被告壬○○向蔡博明買受。
㈢上開一三四、一三六及一三八號建物現經被告甲○○、乙○○、丙○○共同出
租予第三人,分別經營千億理髮廳、金本機車行及雅億Music。另一四○號建物由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出租予被告辛○○經營泰安光學眼鏡行,該一四二號建物由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出租予被告戊○○經營千士洋服行。
六、被告甲○○、乙○○、丙○○、庚○○、壬○○雖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乙○○、丙○○、壬○○、庚○○就渠上開抗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為證明,依上開判決意旨,其空言抗辯,自均不足採取。
七、被告甲○○、乙○○、丙○○以: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台北縣○○鄉○○路○段之馬路拓寬工程,有會同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前往現場勘驗,當時即知上開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仍任憑被告甲○○、乙○○、丙○○使用,均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置辯,惟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被告甲○○、乙○○、丙○○所抗辯,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前往會勘後,與會勘單位作成之結論中有載記「現有灌排水溝均在『住戶地坪』,平時清除積泥及廢棄物困難,為避面日後道路排水受影響,地方及水利會建議配合拓寬工程將灌排水溝移至原設計箱涵位置,並為避免因施工造成房屋坍塌(大部分拆除後無基礎),改埋‧‧‧」等語,固足證明原告就上開一三四、一三六及一三八號原有建物,因該馬路拓寬工程拆除前,確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惟上開三建物因馬路拓寬工程遭部分拆除,現存之建物,係被告甲○○、乙○○、丙○○於上開台北縣○○鄉○○路○段之馬路拓寬工程完成後所合資興建之事實,亦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則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前往會勘時,現有上開三建物顯尚未開始重建,而被告甲○○、乙○○、丙○○就於其興建上開建物當時,原告有知悉建物越界建築情事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情,未為主張,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抗辯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即有誤會,不足採信。
八、被告甲○○、乙○○、丙○○另抗辯: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即知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仍任憑被告甲○○、乙○○、丙○○使用,近十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乙○○、丙○○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在其合法獲得讓售土地之前,即大興土木,建造建物,以造成既成事實,其果因原告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亦屬可歸責之自己之事由所致。況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發現系爭土地有遭無權占用情事,即申新莊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並於八十四年間委任律師催告被告拆除,此亦有律師函之影本一份及掛號回執之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甲○○、乙○○、丙○○指原告於知悉越界建築情事後近十年均未提出異議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系爭土地為公用灌溉溝渠用地,為公共用地,具不融通性,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0號判決意旨足資)。從而,原告為維護自己公共用地之財產,依法訴請被告甲○○、乙○○、丙○○拆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於原告,而被告甲○○、乙○○、丙○○占有該土地分別建蓋房屋,又無正當權源,則原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自為法之所許,殊無悖於誠信原則。被告甲○○、乙○○、丙○○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九、綜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甲○○、乙○○、丙○○、庚○○、壬○○占有該土地分別建蓋房屋,被告庚○○、壬○○並將建物分別出租予被告辛○○、戊○○,自均無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及命遷出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無礙於勝負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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