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蓋章者,自不負票據上責任。上訴人前所任職之金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致公司)因業務需要,欲使用上訴人之支票,乃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委請當時開設莊敬會計師事務所之訴外人 趙恆約 介紹上訴人至臺灣土地銀行開戶,嗣因上訴人反對,而未領取支票,上訴人亦從未授權趙恆約代為領取或開立支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經查系爭支票係趙恆約以匯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甡公司)之名義,以購買機器設備出租予背書人嘉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錢公司)開設餐廳之虛構理由,持以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然上訴人從未與嘉錢公司有金錢往來,而嘉錢公司亦已證明系爭支票上該公司之背書係遭趙恆約所偽造,再由系爭支票帳戶之歷年交易記錄觀之,上訴人從未使用該帳戶及其支票,所使用者乃為匯甡公司及其關係人趙恆約、 趙恆卓 、 莊玉景 、 趙恆莊 等人,可見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開立,而係趙恆約所偽造甚明。
㈡次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執票人應
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系爭票據中嘉錢公司之背書,業經該公司負責人 萬文蒨 到庭證明為偽造,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即已不連續,被上訴人依法當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㈢復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蓋章係屬偽造,背書亦屬偽造,訴外人趙恆約或匯甡公司持以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權處分;而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之核貸過程中,未依既定規則詳予查核,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能沒有工作,被上訴人亦未徵信,或甚至與趙恆約勾結,顯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趙恆約背書交付系爭支票為無權處分,自屬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法應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㈣本件糾紛之起因係因趙恆約持偽造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及其他銀行申請貸款,申
貸金額不貲,但用途則屬虛構。被上訴人僅需依正常程序查核照會,即可發覺系爭支票上之蓋章均為偽造,然被上訴人竟未加查證,即貸與鉅額金錢,可見被上訴人早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支票為偽造。現因趙恆約潛逃無蹤,被上訴人貸款受償無著,乃主張票據之無因性向無辜之上訴人追償,其行使權利當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不受法律保護。㈤匯甡公司經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之擔保品,如就本件借款有所清償時,於清償之範圍內應不得請求。
三、證據:提出銀行授信管理要覽、銀行內部控制制度節本、陳情書、被上訴人函
文、復華銀行函文、富邦商業銀行函文、第一商業銀行函文、萬通商業銀行函文、影本各乙份、統一發票及應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各四份、授信業務管理規定影本六份、民事判決影本十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世義 、 林忠標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支票係匯甡公司以出租設備予嘉錢公司為由,持以向被上訴人以墊付國內
票款方式於票款總額八成內貸放,而關於以支票擔保之貸款,被上訴人僅會於收受支票時就該支票帳戶之信用狀況徵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匯甡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及徵信情形,應與本件無關。另被上訴人與匯甡公司間另有一筆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短期擔保放款,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拍賣之擔保品亦與本件貸款無關,且未足額清償。
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持票人自無權處分人處取得票據之情形,
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匯甡公司為無權處分人,被上訴人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另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上訴人既不爭執,亦應就遭盜用部分負舉證責任。
此外,上訴人於開立支票帳戶後,如未領取使用支票,應辦理銷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補提授信業務一般規定、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徵信報告表、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全卷及訊問證人萬文蒨。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丙○○,本院業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八千六百元之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匯甡公司以出租設備予訴外人嘉錢公司為由,持以向被上訴人以墊付國內票款方式於票款總額八成內貸放,而關於以支票擔保之貸款,被上訴人僅會於收受支票時就該支票帳戶之信用狀況徵信。另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匯甡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及徵信情形,應與本件無關。而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持票人自無權處分人處取得票據之情形,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匯甡公司為無權處分人,被上訴人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此外,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上訴人既不爭執,亦應就遭盜用部分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任職之金致公司於八十三年間,雖曾委請訴外人趙恆約介紹上訴人至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然因上訴人反對而未領取支票,上訴人亦從未授權趙恆約代為領取或開立支票,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而係趙恆約所偽造。又系爭支票中嘉錢公司之背書亦為趙恆約所偽造,則票據上之背書即已不連續,被上訴人依法當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再者,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蓋章係屬偽造,背書亦屬偽造,趙恆約或匯甡公司持以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權處分;而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之核貸過程中,未依既定規則詳予查核,顯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趙恆約背書交付系爭支票為無權處分,自屬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依法應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按被上訴人既早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支票為偽造,現因趙恆約潛逃無蹤,被上訴人貸款受償無著,乃主張票據之無因性向無辜之上訴人追償,其行使權利當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不受法律保護。此外,匯甡公司經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之擔保品,如就本件借款有所清償時,於清償之範圍內應不得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匯甡公司持以向被上訴人貸款,為無記名票據,其上發票人之印章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支票形式上尚有嘉錢公司及匯甡公司之背書,及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橋存 字第九一○○○三三號函所附存款印鑑卡影本乙份、支票正反面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開戶啟用,有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橋存字第九一○○○三三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按,上訴人稱係於八十三年間開戶,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即上訴人印章之真正不爭執,僅主張係遭訴外人趙恆約所盜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自承當初開設系爭支票帳戶時所使用之印章確係上訴人本人所提供,但事後有無取回或仍留置於趙恆約處已記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領取空白支票時,又僅需存戶於領票證上蓋上原留支票存款印鑑,核對相符即可領取,亦有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橋存字第九一○○二七二號函乙份在卷足參,則究否為趙恆約未將印鑑章返還上訴人而自行盜用,抑或係上訴人直接簽發,或授權趙恆約使用系爭印鑑章,尚難釐清;縱由該支票帳戶之歷史紀錄觀之,使用者多為趙恆約、莊玉景等匯甡公司之董事等相關人員,然由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資料觀之,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間並無投保資料,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保承資字第一○○一四八九號函所附投保資料表乙份在卷可按,上訴人亦稱該段期間可能沒有工作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如謂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帳戶出借或轉賣予匯甡公司使用,亦不無可能;另縱使嘉錢公司之印章係趙恆約所盜蓋,然嘉錢公司形式上為上訴人之後手,上訴人自不能以其後手即背書人之印章係遭盜蓋而認發票人之印章亦屬盜蓋,至為灼然;此外,系爭支票帳戶既多為自行電詢銀行,鮮少需電洽通知,且領取支票時僅需核對印鑑章,有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橋存字第九一○一三八一號函乙份在卷可佐,故銀行承辦人員未必知悉是否為上訴人本人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鄭世義、林忠標等臺灣土地銀行承辦人員,即無必要。據此,依本院所調查之資料,尚難得出系爭支票中上訴人印章確係遭趙恆約盜蓋之心證,上訴人復不能再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支票乃係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堪以認定。
六、次按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二紙支票係無記名支票,上訴人簽發後形式上係由嘉錢公司背書予匯甡公司,匯甡公司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縱使嘉錢公司之背書係屬偽造,然系爭二紙支票形式上之背書既屬連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於背書之連續亦不生影響,故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七、復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遭趙恆約所偽造,即應認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已如前述,縱使系爭支票上第一背書人嘉錢公司之印章係遭偽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不影響上訴人即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之效力,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再者,系爭支票依前所述,亦有可能係上訴人簽發後交予趙恆約,或係上訴人授權趙恆約直接簽發,而趙恆約既為匯甡公司之負責人,則匯甡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是否為無權處分,已值存疑,上訴人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退步言之,縱認匯甡公司為無權處分,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故執票人自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雖發票人謂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係屬惡意,然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依法應推定執票人為善意。發票人如謂其為惡意,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惡意,發票人自應負支付票款之義務;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對於取得票據及債務人應負票債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為惡意取得者,應就惡意或重大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案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未詳實核貸匯甡公司之貸款,亦未向上訴人或嘉錢公司徵信等情為據。惟查上訴人所舉銀行授信作業程序、內部控管等相關準則之規定,及銀行所為徵信等程序,其主要目的乃在於確保銀行之貸款債權、進而維護銀行存款戶之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穩定,縱有所違反,僅為存款戶得否向銀行求償及主管機關行政監督之問題,非得據此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負有對匯甡公司、嘉錢公司乃至上訴人徵信之義務,至為灼然。且系爭匯甡公司之貸款係屬墊付國內票款方式所為之借款,為協助國內企業資金流通以促進產業發展,如要求銀行就借款人所提出之票據均需對發票人及所有背書人一一徵信,實不符經濟效益;況票據為流通證券,得依交付或背書之方式自由轉讓,其上之發票人、背書人,未必得以順利查得聯絡方式,渠等更無配合徵信之義務,此與一般貸款係由借款人自行邀同保證人或取得抵押物所有人同意之情形,迥不相同,從而銀行於墊付國內票款方式所為之借款中,就借款人所提供之票據未向發票人或背書人徵信,自難認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要屬當然。另匯甡公司縱以相同方式向數家銀行貸得鉅款,但亦無直接證據可證被上訴人對匯甡公司此種超貸或惡性詐貸之行為有所知情,或其員工與匯甡公司負責人趙恆約勾結;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匯甡公司係無權處分乙事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即難以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由,認被上訴人無法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當非可採。
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遭盜蓋,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縱使對匯甡公司向其他銀行借款之事實有所知情,然未必知悉匯甡公司可能為惡性詐貸,亦無探詢匯甡公司其他借款詳情之義務,其審酌匯甡公司所提供之票據及其他擔保品後,仍決定貸款予匯甡公司,僅為被上訴人業務經營之權衡,於匯甡公司未遵期還款後,逕行向擔保票據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實無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處,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當非可採;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拍賣之擔保品,對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貸款部分是否有所清償,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復稱該執行案件係另筆借款且係不足額清償,則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非可採。
九、末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即上訴人之印章既屬真正,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係遭他人盜蓋,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陳翠琪~B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白俊傑~F0~T40┌──────────────────────────────────────────────────────┐│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1│乙○○│臺灣土地銀行板│八十九年十一│貳拾柒萬玖仟叁│AU0000000│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九年十一月││││橋分行│月十九日│佰元││月二十日│二十日│├─┼────┼───────┼──────┼───────┼─────────┼──────┼───────┤│2│乙○○│臺灣土地銀行板│九十年一月十│貳拾柒萬玖仟叁│AU0000000│九十年一月十│九十年一月十九││││橋分行│九日│佰元││九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