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原告偉凱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輝 被告甲○○○○○
住臺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律師複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林永華 住臺被告乙○○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
被告甲00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甲000000000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甲00000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甲000000000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六千九百元。
㈡被告甲00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二萬二千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000000000(下稱被告亞太三溫暖店)向原告租用四○○KV
A防音型柴油引擎發電機二台(下稱系爭發電機),每月租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四千元,安裝放置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六樓樓頂,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被告亞太三溫暖店聘請被告乙○○於前開地點施工,於進行電焊作業時發生火災,致燒毀原告所有系爭發電機中之一台。
按被告乙○○於施工時未作任何防範措施,即不慎引起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亞太三溫暖店聘請被告乙○○施工,即負有監督之責任,而進行電焊作業時會產生火花,可能造成火災,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事項,被告亞太三溫暖店竟未加以防範,顯有重大過失,其因過失致生火災造成原告損害,即應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乙○○如係被告亞太三溫暖店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亞太三溫暖店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如被告乙○○僅係被告亞太三溫暖店之承攬人,而電焊作業會產生火花致生火災之危險,被告亞太三溫暖店應知之甚詳,卻未加以注意,其定作或指示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亦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責。此外,系爭發電機為被告亞太三溫暖店向原告所租用,且係因其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亞太三溫暖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查系爭發電機於八十六年間製作之新品成本為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元,現為舊品,如以七折計算,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份系爭發電機一台之價值應有八十八萬六千九百元,爰依前揭各訴訟標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另就被告亞太三溫暖店部分各該訴訟標的,請求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即可。
㈡系爭發電機中未燒毀之乙組發電機,被告亞太三溫暖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承
租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每月租金五萬二千元,然被告亞太三溫暖店僅支付一個月租金,餘三個月租金計十五萬六千元未付,惟因被告亞太三溫暖店並未使用,故原告僅請求半價即七萬八千元。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另行換交乙台發電機予被告亞太三溫暖店,每月租金亦為五萬二千元,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租金共計為九萬零一百三十三元,因原告亦未使用,故亦僅請求半價即四萬五千零六十六元。據此,原告爰依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太三溫暖店給付上開共計為十二萬三千零六十六元之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原告運交前述發電機乙台予被告亞太三溫暖店,及將遭燒毀
之發電機運回,計支出全吊費用一萬元,往返運費計七千元,合計為一萬七千元;又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被告亞太三溫暖店不再向原告承租發電機,原告遂將二台發電機運回,支出全吊費用一萬元,運費七千元,合計亦為一萬七千元,兩者共計所支出之吊運費為三萬四千元,依原告與被告亞太三溫暖店間租用合約書之約定,此部分吊運費、換機費之支出應由被告亞太三溫暖店支出,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太三溫暖店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㈣系爭火災發生後,被告亞太三溫暖店除要求原告將燒毀之發電機運回,另行更
換乙台發電機外,並委由原告承攬前述發電機房之隔音及排風管工程,其中排風管工料費為二萬元,隔音工料費為四萬五千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太三溫暖店給付承攬報酬六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㈤系爭發電機係原告進口零組件後自行組裝,故無所謂新品價格;另系爭發電機
燒毀後已不堪用,嗣送至廢鐵廠處理,以廢鐵售出之價金與搬運之工資相抵後,並無獲利。就系爭發電機燒毀之程度而言,如再購買零件維修,與購買新品之價錢相當,並不划算。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支票、請款單、估價單、進口報單、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乙份、請款單、出貨單、操作手冊、營業登記資料影本各二份、照片影本三份、統一發票影本四份、照片十二幀為證。
乙、被告甲000000000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製作之火災調查報告,雖排除系爭發電機組係因旁邊置放
易燃或危險物品引起自燃、因電線走火引起自燃、或因外人侵入縱火等因素而造成火災,然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被告乙○○施工不慎所致,蓋該調查報告僅係推測可能原因,而非直接證明火災發生原因。此外,被告亞太三溫暖店有要求被告乙○○於施工時應特別注意,並無任何定作或指示過失之情事,原告應就被告亞太三溫暖店有何定作或指示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以新品七折計算系爭發電機殘值之主張,並無根據,該型號發電機之新品
價格為何,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另亦應依財政部公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折舊後計算殘值,而非單純以七折計算,況原告係出租予他人使用,較自行使用之折舊率應更高。
㈢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吊運費及承攬報酬部分,依被告亞太三溫暖店與原告間租
用合約書第十三條之規定,雙方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鈞院並無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租用合約書影本乙份為證。
丙、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係受被告亞太三溫暖店之邀前往施工,然被告亞太三溫暖店並未要求特別注意,且該工程一次即可完工,卻要求分三次施工,甚至將隔音棉貼好後,又要被告乙○○前去施工,亦未告知該隔音棉並非防火材質;又系爭發電機經火災後,是否已不堪用,原告應舉證加以證明。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華泰商業銀行函文影本各二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消防局調取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乙份。理由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請求係基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院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有管轄權;另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係基於系爭動產租賃契約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雖就其中動產租賃契約部分原告與被告亞太三溫暖店間另行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此部分之訴訟原告既係與前揭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合併對被告亞太三溫暖店同時提起之,亦非定有專屬管轄之情形,雖因動產租賃關係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其與通常訴訟程序性質相同,且通常訴訟程序更為周密,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非不得與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併行通常訴訟程序,從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本院既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有管轄權,就其餘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復追加被告乙○○為當事人,被告乙○○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太三溫暖店向原告租用系爭發電機二台,放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六樓樓頂,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被告亞太三溫暖店聘請被告乙○○於前開地點施工,於進行電焊作業時竟發生火災,致燒毀原告所有系爭發電機中之一台,按被告乙○○於施工時未作任何防範措施,即不慎引起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亞太三溫暖店怠於監督,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及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該發電機以新品七折計算之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另就被告亞太三溫暖店部分各該訴訟標的,請求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即可。又被告亞太三溫暖店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間,尚積欠原告租金共計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因其該段期間並未使用發電機,故原告僅依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太三溫暖店給付半價即十二萬三千零六十六元之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者,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另行運交發電機乙台供被告亞太三溫暖店使用,並將前述遭燒毀之發電機運回,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將出租予被告亞太三溫暖店之二台發電機運回,所支出之吊運費為共計三萬四千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太三溫暖店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外,系爭火災發生後,被告亞太三溫暖店另行委請原告承攬前述發電機房之隔音及排風管工程,爰亦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太三溫暖店給付承攬報酬六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亞太三溫暖店以: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製作之火災調查報告,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被告乙○○施工不慎所致,蓋該調查報告僅係推測可能原因,而非直接證明火災發生原因。此外,被告亞太三溫暖店有要求被告乙○○於施工時應特別注意,並無任何定作或指示過失之情事,原告應就被告亞太三溫暖店有何定作或指示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以新品七折計算系爭發電機殘值之主張,並無根據,原告除應證明該型號發電機之新品價格外,亦應依財政部公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折舊後計算殘值,而非單純以七折計算,況原告係出租予他人使用,較自行使用之折舊率應更高等語,以資抗辯。被告乙○○則以:其係受被告亞太三溫暖店之邀前往施工,然被告亞太三溫暖店並未要求特別注意,且於隔音棉貼好後,又要求被告乙○○前去施工,卻未告知該隔音棉並非防火材質;另系爭發電機經火災後,是否已不堪用,原告應舉證加以證明等語,以資抗辯。
四、查被告亞太三溫暖店向原告承租系爭發電機二台,放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六樓樓頂,並立有發電機租用合約書;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被告乙○○於前開地點施工時發生火災,致燒毀原告所有系爭發電機中之一台,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另行換交乙台發電機予被告亞太三溫暖店,及被告亞太三溫暖店確曾於火災後委請原告施作排風、隔音等工程,總價為六萬五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租用合約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請款單影本各乙份、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乙○○於火災後接受調查時陳稱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至十時許係
於上開地點施行焊接煙管出口之作業,嗣於上午十一時許其同伴 高翊峯 告知火災發生,當時被告乙○○係位於發電機上方,同時發現發電機旁牆壁有火光等語;高翊峯亦陳稱其係於當天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發現起火點位於發電機後方等語(均請參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附談話筆錄),顯見系爭火災係於被告乙○○施行電焊作業後不久發生甚明。嗣經臺北縣消防局鑑定結果,認以現場燃燒情形研判,發電機室入口第一台發電機外部鐵殼之受燒變色情形較為嚴重,而比較該發電機底座置放之塑膠輪胎受燒情形,發現該發電機右後側之輪胎燒熔程度較為嚴重;再參以現場之溫度分佈及火流路徑研判,系爭火災之最先起火處應係上開發電機室入門第一台發電機右後側附近處所,此亦與被告乙○○所述最先起火位置相符;再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因現場除供發電機使用之柴油槽外,並無任何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可排除自燃之可能性;現場並無配線不當或電氣短路熔痕跡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當日除施工人員外,並無人員留置,故排除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而現場所放置之可燃物性質均屬高燃點物品(塑膠輪胎、隔音棉等),故亦可排除如煙蒂、蚊香等微小火源引燃之可能性;經觀察起火處之火源使用情形,僅發現該區於火災當日曾施作發電機煙管口焊接工程,施工中曾使用電焊設備,復經排除前述可能之發生原因,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屬施工不慎(電焊)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有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乙○○稱當時發電機一台在發動,一台停止中,其所施工者為較靠近門口已停止之發電機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該較靠近門口之發電機應即為前述起火處之發電機室入門第一台發電機,當時該發電機既已停止,自亦得排除係因發電機自燃導致系爭火災之因素。
㈡按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
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惟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係採形式的真實發現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不同(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0五號判決意旨),故於民事訴訟中僅需具有優勢之證據,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可使法院達到蓋然的心證,而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起火原因據前分析,可排除自燃、電氣因素、人為縱火、微小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而依當時之火源利用情形,僅有被告乙○○曾於起火前不久於起火點處使用足以產生高溫火源之電焊設備,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可認係因被告乙○○施行電焊作業引發火災之可能性甚高,足以使法院達蓋然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堪信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乙○○施工引起火災之事實為真。按使用電焊設備足以產生高溫火源,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遑論被告乙○○乃為專業工程人員,對此可能導致火災之危險,自應小心防範,惟其於施作前未做好防護措施,施作後亦未仔細檢查是否引燃其他物品,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並致燒毀原告所有之系爭發電機乙台,核其所為,乃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對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亞太三溫暖店原雖主張其係與振起鐵工廠即 陳天來 間為承攬關係,並非被告
乙○○,惟經被告甲000000000本人到庭後,業已自承:「系爭工程我是直接找乙○○來施作,因為以前也找他施工過,我不認識陳天來,我是要求乙○○請款時要開立發票來報帳,至於乙○○與該發票之公司是否具有僱傭關係,我並不在乎」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乙○○僅係向振起鐵工廠購買材料,並非受雇於振起鐵工廠等情,亦據被告乙○○及振起鐵工廠即陳天來 陳明 在卷,被告乙○○復非被告亞太三溫暖店之員工,顯見被告亞太三溫暖店係直接委請被告乙○○施作該發電機室之工程,兩者間為承攬關係,至為灼然。按施作上開工程使用電焊設備時,容易引起火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亞太三溫暖店自應就此特別指示被告乙○○注意防範,並於該發電機室內設置滅火器等防護設施。被告亞太三溫暖店雖稱其曾要求被告乙○○特別注意,然此業為被告乙○○所否認,被告乙○○復稱當時現場並無滅火器,必須下樓去拿滅火器等語(參見其所提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答辯狀及前揭談話筆錄),顯見被告亞太三溫暖店於指示上具有過失甚明,揆諸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按被告既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既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亦即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數額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發電機室入門第一台發電機右後側,已如前述,而臺北
縣消防局人員抵達現場時,左側房間、正面發電機房和右側包廂皆已起火燃燒且火勢相當猛烈等情,亦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乙份附於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可稽;按原告所稱遭燒毀之發電機既係位於起火點附近,且當時火勢猛烈,發電機乃為電器設備,於如此猛烈之火勢燃燒下,殊無期待尚能保持正常功能之可能性。再依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亞太三溫暖店所不爭於現場拍攝之照片四幀(附於證物袋中,背有被告甲000000000之簽名)所示,該發電機除外部管線業遭燒熔外,內部零件亦多焦黑龜裂,衡諸一般電器設備之常情,原告稱該發電機業已喪失全部功能,堪以採信;縱使該發電機尚能修理,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所得請求者為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再者,該發電機係八十六年間由原告所自行組裝,有原告所提進口報單、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三份附卷可證,距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近五年,參酌其毀損程度,原告稱如再購買零件組裝修理,與重新購置新品費用相當,及該發電機以廢鐵出售所得價金與運費相抵後,已無餘額等情,亦符情理。據此,系爭發電機經燒毀後已不堪用,而無殘餘價值,堪以認定,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者即為系爭發電機於受損時之價值。
㈡系爭發電機係於八十六年間由原告自行組裝,已如前述,依原告所提前述購買相
關零組件之進口報單、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所示,最遲之單據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之統一發票,可認系爭發電機至遲係於當時即組裝完成,迄系爭火災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發生時止,計已使用四年九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該發電機自應以此計算其折舊。另被告亞太三溫暖店雖主張系爭發電機係出租他人使用,應較供自己使用之折舊率更高云云,惟查發電機之功能或係作為通常供電之用,以補市內供電之不足,或於電力中斷或無固定電源時作為臨時發電之用,其重點在於使用之頻率或有可能影響折舊,與究係出租他人使用或係供自己使用,尚無直接之關連,被告亞太三溫暖店既不能證明系爭發電機使用之頻率較一般使用為高,亦不能證明發電機會因使用頻率高而導致折舊較高,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復查系爭發電機既係原告自行添購零件組裝,而原告為專業廠商,依常理研判應較市價為低,況原告係請求該特定遭燒毀發電機之減損價額,其既已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進貨之成本價格,並無必須提出該發電機之新品價格之義務,被告亞太三溫暖店如認原告所主張之價格較市價為高,自可提出反證證明之,不能以此反推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必較市價為高。據此,系爭發電機依原告所提原證三估價單所示,引擎部分之單價為七十二萬元、發電機頭為十八萬二千元、防音箱體為十七萬元,附件部分為九萬五千元,工資為十萬元,共計為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元(工資部分為製造新品時之工資,並非修理工資,故即為新品成本之一,亦應一併折舊),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三份為證,被告對該單據之真正既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柴油發電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十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六,故系爭發電機於毀損時之價值即為四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1,267,000x(1-0.206)x(1-0.206)x(1-0.206)x(1-0.206)x(1-0.206)x(1-0.206x9/12)=425,7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系爭租用合約書第三條關於租費部分之規定,係以安裝試車完成之當日起至第三十日止(以日曆天計)為租金計算週期,租金共計十萬四千元,亦即租金係按月支付,每台發電機之租金為五萬二千元(每日為一千七百三十三點三元),堪以認定。又就未燒毀之發電機部分,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被告亞太三溫暖店僅支付一個月租金,餘三個月租金計十五萬六千元未付,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另行換交乙台發電機予被告亞太三溫暖店,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租金共計為九萬零一百三十三元,原告亦未支付等事實,為被告亞太三溫暖店所不爭,並有原證二所附支票影本乙份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太三溫暖店給付上開金額之半價即十二萬三千零六十六元,自屬有據。再依該租用合約書第九條之規定,卡車及全吊之搬運費用係由甲方即被告亞太三溫暖店負擔,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另行更換發電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亞太三溫暖店之過失燒毀原已安裝完成之發電機所致,當非該合約書第十條所指因機器故障需更換機器之情形,故應回歸適用第九條之規定,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更換上開發電機、並載回已燒毀之發電機,及於同年五月一日載回二台發電機各支出一萬七千元,業據其提出原證四所示之請款單影本乙份為證,核與當初安裝時之吊運費相同(參見原證二之請款單),被告亞太三溫暖店就原證二請款單之費用既無異議支付(參見原證二所附支票影本),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此部分之吊運費共計三萬四千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用合約書第九條之規定請求。末查被告亞太三溫暖店自承於系爭火災後曾委請原告施作上開發電機室之排風、隔音等工程,共計六萬五千元(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亦屬有據。據此,原告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共請求被告亞太三溫暖店給付租金十二萬三千零六十六元、吊運費三萬四千元、承攬報酬六萬五千元,合計二十二萬二千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併基於租金給付請求權、系爭租用合約書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太三溫暖店給付租金、吊運費及承攬報酬共計二十二萬二千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及第四百三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亞太三溫暖店賠償原告系爭遭燒毀發電機部分之損害,並就各該訴訟標的,請求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即可,本院既已就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關於賠償額部分上開訴訟標的之計算方式又屬相同,即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陳翠琪~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白俊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