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日所犯強盜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等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已修正,且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詳如前述,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應有誤會,亦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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