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60號聲明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李德正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限制出境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未經法官訊問即認聲明異議人有逃亡之虞,而以本院刑信97年上易字第1015字號0000000000號函限制聲明異議人出境,非法律所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解除出境之限制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涉犯背信、詐欺等罪,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7年5月28日訊問後,認其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嫌疑重大,兼衡其自承具有美國籍,家中妻小均在美國,本院合議庭因認聲明異議人有逃亡規避刑之執行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仍應予限制出境,有筆錄及審理單在卷為憑,而前開限制出境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即非聲明異議之對象。又本院經詢以被告聲明異議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被告陳稱:「我另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足見前開聲請意旨,亦非針對前開限制出境之裁定為抗告,參以被告嗣亦另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自明(見本院97年度聲字第2449號卷宗),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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