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六行「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但並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犯後已具狀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黃淑姬 達成和解,願向告訴人道歉,並約束自己行為,亦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存卷足憑,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經鑑驗後雖認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七七0二0號槍彈鑑定書參照),但仍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沒收依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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