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福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福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人甲○○於民國95年8月2日8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石城稽查站,因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9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95年8月2日8時40分,異議人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承載合法之廢棄物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即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裝載砂石、土方,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礦業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金礦、銀礦、銅礦、鐵礦、錫礦、鉛礦、銻礦、鎳礦、鈷礦、鋅礦、鋁礦、汞礦、鉍礦、鉬礦、鉑礦、銥礦、鉻礦、鈾礦、鐳礦、鎢礦、錳礦、釩礦、鉀礦、釷礦、鋯礦、鈦礦、鍶礦、硫磺礦及硫化鐵、磷礦、砒礦、水晶、石棉、雲母、石膏、鹽礦、明礬石、金剛石、天然鹼、重晶石、鈉硝石、芒硝、硼砂、石墨、綠柱石、螢石、火粘土、滑石、長石、瓷土、大理石及方解石、鎂礦及白雲石、煤炭、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寶石及玉、琢磨沙、顏料石、石灰石、蛇紋石、矽砂、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礦業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丁○○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自80年8月取締交通違規案件迄今,本件違規案件是我舉發的,當時也有拍照存證,我目視取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泥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載運砂石、土方必須要使用專用車廂、車斗,並且須噴上黃色19號顏料,本件車廂是綠色,且車斗不符合一般黃色砂石車專用車廂,當時我有爬到車斗上,掀開網子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本院卷第29頁所示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是我於95年8月2日載送時所開具之文件,下方的名字是我簽的,當天我是8時去載的。我載的是廢土,本院卷照片編號3就是我所說載運的廢土。」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採證照片3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證物袋)。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於95年8月2日駕駛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內容(土質)B-3為何物,該公會函覆本院:B-3為粉土質土壤(沉泥),有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影本1份、該公會95年12月18日北市餘土國字第0951176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至第48頁)。復觀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亦未加註「砂石專用車」字樣,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頁)。可證於95年8月2日8時40分,異議人僱用之駕駛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裝載粉土質土壤(沉泥),並非屬上開礦業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礦,而係屬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所列之土,故異議人上開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異議人仍辯稱:本件警員取締當時該曳引車並非裝載土方等語,不足採信。
(二)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95年8月2日8時40分,由僱用之駕駛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粉土質土壤(沉泥),雖持有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僅係用以證明異議人載運該粉土質土壤(沉泥),係合乎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然承前述,異議人裝載粉土質土壤(沉泥)既係屬土方,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使用合於規定之專用車輛,兩者之規定自不能相混,究不能以合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載運該粉土質土壤(沉泥),而免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使用合於規定專用車輛之責。故異議人辯稱:係合法載運廢棄物等語,亦不足採。
(三)綜上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顯然不足採信。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0,0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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