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38、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1月27日20時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將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約每週施用一次)。嗣經警於95年11月11日12時、95年11月28日12時25分二次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5年11月11日12時、95年11月28日12時25分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各類毒品案件犯罪嫌疑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二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38、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故核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故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件情形,被告業已供承係因染有毒癮而不斷吸食海洛因毒品,佐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其於出監後,卻仍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約每週施用一次),顯見其確已吸食毒品成癮,已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被告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約每週施用一次),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先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