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6年度偵字第193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邑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發票用章)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邑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發票用章)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第4行「刻印師傅」前方加註「成年」;第6行「中壢市」前方加註「桃園縣」;第8行「邑儒公司」後方加註「及 張淑珠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張淑珠」後方加註「、證人即邑儒公司負責人 趙令訓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33條第
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