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正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13日晚間8時30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某卡拉OK店門口前,與甲○○因宿怨再度發生衝突,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與甲○○互毆(甲○○傷害犯行,因乙○○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造成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肘、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等傷害,後經乙○○之友人 沈有富廖冬春 及在場之 盧擴梁冬富 等人急忙將二人分別拉開,事態方未繼續擴大。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互毆,造成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肘、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等傷害,惟否認成立傷害罪行,辯稱:當時是甲○○先出手毆打伊, 伊基 於正當防衛才與甲○○互毆云云。
二、經查: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與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師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為該等言詞陳述對案發事實指證明確,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至於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師係基於醫療專業而出具被告及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言詞與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證明確,證人沈有富、廖冬春、盧擴、梁冬富、 王興國 等人於95年12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上述案發時地確有發生衝突拉扯之情事,有其等偵訊筆錄可按。而告訴人甲○○、被告乙○○於案發後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之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接受診療,告訴人甲○○確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肘、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等傷害,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表淺損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有該院醫師分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憑,對照被告與告訴人之傷勢,足徵其二人互毆之激烈。而揆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以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肘、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等傷害,重要傷害均集中於頭部,顯見被告有接續出手報復傷人之犯罪故意與行為實施,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並不相當,無從阻卻違法。
(三)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勢、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故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該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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