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雇用不知情之乙○○,駕駛特營吊車F2─078號車,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搬運贓物森林主產物松木1枝、扁柏3枝、紅檜7枝,嗣於翌日(8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橋下當場查獲,並扣得材積計2.25立方公尺、市價約新台幣(下同)60,727元之上述森林主產物,因認被告涉有森林法第50條、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係以被告雇用不知情之案外人乙○○將前述木材自其住處搬運至宜蘭縣三星鄉三星橋下,嗣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木材帶有潮濕河泥沙及無烙痕放行之鋼印,且被告辯稱扣案木材係向案外人丁○○所購買,亦據案外人丁○○於偵查中否認出賣扣案木材與被告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11月7日晚間,雇用案外人乙○○將扣案木材自其住處搬運至三星橋下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搬運贓物情事,並辯稱:木材是向丁○○購買,之後一直將木材放在家裡庭院外面,因為庭院要種草坪,因木材的關係車子無法進入,所以才將木材搬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贓物,係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故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之成立,自以為他人而將贓物搬移運送,而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扣案木材是否贓物,固有證人即林務局羅東林管處
礁溪工作站人員丙○○於本院審理結證略稱:三星分局於11月8日凌晨在三星橋下發現可疑木材,通知伊到場鑑定木材是否合法取得,到現場後,該批木材殘留河砂,如果是山上砍伐,不會有河砂,所以認定該批木材埋沒於河川,遇大水而沖刷出來,而山上原始林木因颱風雨水沖刷,由政府機關統一委外撈取,於撈取後會印鋼印及噴漆再統一標售,民眾才能合法取得漂流木材,由於木材沒有放行之鋼印,貨車司機沒有提出合法之搬運單、放行單文件,所以認定該木材非合法取得,但災害過後,為避免河道阻塞,於災害後一個月由縣政府公告開放民眾於特定之公告時間、地點、方式自由撿拾,由民眾以人力撿拾,不能用機器撿拾,而且撿拾的木材種類也有限制,木材直徑不能超過20公分,這種情形撿拾的漂流木,沒有鋼印註記,本件查獲之木材,直徑均超過20公分,且為扁柏、紅檜屬於一級木,不屬於自由撿拾之木材,松木為二級木,雖然屬於可以自由撿拾之樹種,但本件查獲的松木,木材直徑也超過20公分,而木材上的鋼印,會隨著時間而受影響,所以採用鋼印及噴漆,但這些記號也只能保存2、3年等語(參見本院96年2月7日審判筆錄),惟依證人丙○○亦證稱:94年以前,此項業務係由縣政府辦理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所證:89年至92年縣政府有開放申請撈取漂流木等語相符(參見本院96年2月7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丙○○所證「木材直徑不能超過20公分」,係94年以後合法漂流木之規格,本件漂流木究係何時取得,尚乏證據證明,是難遽認本件漂流木係非法取得之贓物。至木材上之河砂亦僅能證明該木材係自河川撈取,而非盜伐,而不能證明取得方式合法與否。
㈡且關於被告辯稱扣案漂流木係自丁○○處購得一節,依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結證略稱:於89至92年縣政府都有開放申請打撈漂流木,所以很多人申請去撿拾,伊也有申請撿拾,撿拾來的木材則放在住處外面空地,於90年10月間被告主動到伊家購買,被告是以2、3萬元的價格購買檜木、扁柏、雜木,因為大水沖刷,那些木材都破掉,不是很有價值,伊賣給被告的木材直徑最大六、七十公分,但那種木材頭部很大,尾部很小,但時間太久,沒有辦法記住,如果伊曾經賣給被告的話,也有可能賣這麼大的木頭,但是賣給被告的木材有鋼印及噴紅色及藍色的漆,而於偵查中檢察官問木材是不是伊的,伊說不是,但檢察官說要肯定的答案,所以才答不是,實際上伊不能確定,而扣案木材還不算很好,算下等木材,依90年間之行情,這些木材價格有可能是2、3萬元,如果是現在的價格約5、6萬,因為木材沒有鋼印,所以應該不是伊賣給被告,但如果鋼印消失,也是因為被告自己保存不好等語(參見本院96年2月7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丁○○之證述,被告確於90年10月間以2、3萬元之價格購買合法撈取之漂流木,而關於扣案木材是否為其出買予被告,證人丁○○於偵查中主要係以木材上之鋼印消失為據,而否認販賣該批木材予被告。但關於木材上鋼印、噴漆之保存,證人丙○○上開證述牽涉木材保存之環境,於一般情形下保存期間約
2、3年,則扣案木材上無法發現鋼印之存在,或許因為保存環境致鋼印消失之可能,再就證人丁○○判斷扣案木材於
90年之價格約2、3萬元,亦與被告於90年10月間向其購買之木材相符,是被告辯稱扣案木材係向丁○○購得尚非無稽。
㈢依上說明,就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木材係屬違法
撈取之漂流木,且被告自他人處購得木材後,雇用乙○○為其搬運木材,亦與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係以為他人之目的而將贓物搬移運送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