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處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84年起即犯有多次竊盜、非法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案件,係於91年間因犯竊盜,經本院於92年6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4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1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據此,再犯本罪即成立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6年1月17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及21號甲○○所有尚未有人承租之無人看管鐵皮空屋內,竊取鐵門2片、水塔乙個,得手後以小貨車載離該處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花用殆盡。經被害人甲○○於96年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上開處所發現遭竊事實並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報案,嗣經員警在現場採集可疑煙蒂,經鑑驗DNA後與乙○○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經至上開處所,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於偵訊時在戒斷,伊說沒有,檢察官說有證據,伊在戒斷中神智不清楚,怕會影響伊後面的官司,才會承認是伊做的,伊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前出車禍,如何於腳受傷後一個星期,搬那麼重的東西,且該水塔在樓上,拿拐杖怎麼上去云云。
二、經查: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為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臺北縣○○鎮○○路○段○○○巷19及21號甲○○所有無人看管之鐵皮空屋內,失竊鐵門2片、水塔一個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證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乙紙、三峽分局轄內甲○○工廠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份附卷可憑。
(三)而質之被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本件犯行,而警方於竊盜案現場勘驗蒐集之煙蒂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資料庫進行鑑驗,發現現場蒐集之煙蒂其上殘留之去核醣核酸(DNA)與被告乙○○相符,有該局96年3月30日刑醫字第0960036207號鑑驗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參。
(四)被告無法合理說明其何以至案發現場,而被告乙○○先前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據此,顯見被告確有實施本件竊盜罪行,其事後翻異前供。,所辯純屬畏罪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故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行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淑玲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