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53號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4年結婚,嗣原告因遭被告甲○○家暴,而於93年1月離家,未共同生活,迄至97年5月6日始協議離婚。然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於97年5月16日自訴外人 黃宗舜 受胎產下一子即被告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被告乙○○雖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受胎,然原告與被告甲○○於93年1月間起即未同居生活,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所受胎,惟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乙○○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等為證,被告乙○○及訴外人黃宗舜復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親子鑑定,而採取口腔黏膜細胞,以短重複序列片段分析毛細管電泳方法測試結果,認為被告乙○○與訴外人黃宗舜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以上等語,有該公司97年7月2日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稽。並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在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並非原告自甲○○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7年5月26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