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朝愷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朝愷於民國106年5月20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王朝愷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晚上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凱莉都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201號房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先親吻、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復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王朝愷懷疑甲女另結新歡,心有不甘,乃要求甲女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王朝愷所涉恐嚇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甲女心生畏懼,乃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年,判決書如記載甲女、甲女胞姐(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胞姐)及甲女祖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祖母)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女、甲女胞姐及甲女祖母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
二、告訴人甲女、告訴代理人即甲女祖母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告訴狀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頁)。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乃年滿3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而年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罪,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此觀刑法第229條之1規定自明,故渠等具狀撤回告訴,並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朝愷(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第283至284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見偵卷第7至9頁、第47至49頁、第67至69頁)、證人即甲女胞姐(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67至6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甲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置、「凱莉都汽車旅館」住房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第57至59頁、第60至61頁、第63頁及外置卷)。此外,甲女係00年0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置於偵卷彌封袋內),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時,即知悉甲女未滿14歲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285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查甲女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本件
案發之時,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甲女性交前所為親吻、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已為其後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情形,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餘地。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犯各罪之罪質、次數,及各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本案所為符合累犯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考量被告係透過友
人認識甲女,彼此互有好感進而交往,兩人感情良好,也情投意合,才一時失慮發生性行為,被告惡性應非重大;另被告已與甲女及甲女祖母達成和解,更經渠等具狀撤回告訴,雖此部分不生撤回之效力,但可表明被害人及其家屬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與刑法第227條第
1項所規定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相互參酌,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云云,資為被告辯護,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考)。
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已年滿30歲,屬身心均已健全發展
,並有相當智識及思慮程度之成年人,是其對於甲女因年齡因素,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此情,理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其知悉法律有規定不得與未滿14歲之少女發生性行為,僅陳稱並未藉由強迫手段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則其明知不法,仍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甲女年幼而對男女之事尚屬懵懂之際,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其心態顯屬可議,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再者,被告雖與甲女及甲女祖母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然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可知立法意旨即係衡酌未滿14歲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致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縱使被告與甲女係於交往期間情投意合而發生性行為,縱使被告與甲女及甲女祖母事後已經達成和解,然基於保護少年身心之正常發育,亦非因此即可作為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此外,被告供承其因懷疑甲女另結新歡,心有不甘,乃以甲女須返還先前所餽贈之財物及借貸之款項為由,要求甲女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復表示日後將介紹甲女至酒店上班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被告此舉不僅致甲女心生畏懼,更對甲女之身心狀態及其未來人格之發展造成危害。準此,綜合上情相互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自無從據此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甲女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其明知甲女未滿14歲,卻不知自我約束,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影響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責難;兼衡被告初始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不論甲女及甲女祖母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動機為何,然被告確實有實際達成和解之情事;再酌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對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月收入2萬5千元至3萬元,已婚、身體狀況良好、家中有長輩、小孩需要撫養等一切具體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復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容有未洽,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