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愷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王朝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6年5月20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晚上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凱莉都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201號房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先親吻甲女、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復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王朝愷懷疑甲女另結新歡,要求甲女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所涉恐嚇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甲女心生畏懼,乃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甲女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甲女之身分,本判決就甲女及其家屬之姓名、地址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與非供述證據),雖有被告王朝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2頁),故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既無發現有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
1至272頁、第283至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第47至49頁、第67至69頁),復有證人即甲女胞姊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甲女交往並共同外出時,伊與甲女視訊,有看到甲女在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67至69頁),以及被告、甲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置、「凱莉都汽車旅館」住房紀錄、車牌號碼0000甲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物可資補強(見偵卷第34頁、第57至59頁、第60至61頁、第63頁;外置卷)。此外,甲女係00年0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偵卷彌封袋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時,即知悉甲女未滿14歲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285頁)。故綜核上情,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發生性交行為前,雖有先親吻甲女、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之舉措,然該等猥褻行為均係被告基於與甲女為合意性交此目的所為之前階段行為,自應為後續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雖係年滿20歲之成年男子,惟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被害人年紀未滿14歲,設為特別處罰之構成要件,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另告訴人甲女、告訴代理人即甲女之祖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時,雖有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7頁),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乃年滿3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而年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此觀刑法第22
9條之1規定自明,故渠等具狀撤回告訴,對於本院之審理尚無影響,至多僅為量刑審酌之事由,均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全部坦承,考量被告係透過友人認識甲女,彼此互有好感進而交往,兩人感情良好,也情投意合,才一時失慮發生性行為,被告惡性應非重大;另被告已與甲女及甲女祖母達成和解,更經渠等具狀撤回告訴,雖此部分不生撤回之效力,但可表明被害人及其家屬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與刑法第
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相互參酌,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30歲,屬身心均已健全發展並有相當智識及思慮之成年人,是其對於甲女因年齡因素,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此情,理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知悉法律有規定不得與未滿14歲之少女發生性行為此節不諱,僅辯稱並未藉由強迫手段為之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85頁),則其明知不法,仍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甲女年幼而對男女之事尚屬懵懂之際,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心態顯屬可議,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再者,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可知立法意旨即係衡酌未滿14歲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致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縱使被告與甲女係交往期間、情投意合發生性行為,基於保護少年身心之正常發育,亦非因此即可作為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況男女交往以感情為基礎,應不以發生性行為作為維繫感情之手段,男女朋友間亦不必然會發生性關係,相較於被告對未滿14歲、身心發育未臻健全之甲女為性交行為,所造成之甲女身心狀態、未來人格發展等危害,辯護人所舉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性行為發生係兩情相悅等節,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客觀上已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謂即使宣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此外,被告雖有與甲女、甲女之祖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然而,甲女之祖母係因擔心司法判決後,被告會有不當舉措,方簽立和解書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摘要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頁),是綜合上情相互審酌,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餘地。至被告坦承犯行、達成和解,以及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況,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僅為法定刑內科刑時之考量,而非作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依據,辯護人上開所述,礙難採取。
㈣、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雖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然其明知甲女未滿14歲,卻不知自我約束,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影響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為自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被告初始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甲女、甲女之祖母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動機無論為何,但被告均確實有賠償之意願及實際達成和解此情事;再酌以被告犯罪經過之情節、對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月收入2萬5千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身體狀況良好、家中有長輩、小孩需要撫養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彭志崴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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