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60號
107年度聲字第5241號108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即被告 康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8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新業已坦承全數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誠心悔過,前因家人均已歿而遷籍於大里區公所、並因此任職在臺北賃屋居住,故未能收到法院傳票公文,被告實非屢傳不到而有逃亡之虞,加以被告罹有「後天性免疫不全症及菜花疾病」,亟需就醫,然看守所內並無法提供適當治療,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必遵期到庭、配合本案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
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已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上揭犯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佐以被告於106年01月13日始遷籍於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然被告前於104年間業有緝獲歸案紀錄,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遷籍於戶政事務所前,業已有經通緝之前案紀錄,則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與是否遷籍於戶政事務所無涉;再參以被告自遷籍於戶政事務所後,陸續已有10次經通緝到案之前案紀錄,亦有前開紀錄表附卷可參,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原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再酌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其後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慮及其所涉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及公益考量,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被告固以罹病需在外就醫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結果:本所收容者康新經醫師診察後簽註:「肛門病毒疣,建議開刀切除」,另本所自102年1月1日起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承接健保門診、戒護外醫之醫療環境及設備,並由收容人自由就醫並遵醫囑處置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8年1月15日中所衛字第10800006680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附此敘明。㈢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湯有朋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