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聲沒字第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經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第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六○○○六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前揭扣案之白粉一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淨重○‧二一公克),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第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六○○○六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