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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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被告甲○○侵占之支票(支票票號、金額、日期詳如附表所示)更正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確有自客戶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調查明確,是被告於「客戶支
票收受登記簿上」登載收受前開支票,表示被告個人有收受支票之事實,其登載之內容並無任何不實,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構成何犯罪,原起訴書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公訴人亦更正此部分違誤,併予敘明。
㈢被告當庭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被
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且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又已與告訴人 史懷哲 通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又被告目前任職金融服務業,有正當之工作,其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如檢察官之求刑,並宣告緩刑五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