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 捷民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持有 陳文林 簽發之系爭支票,係九十年十月間 許哲明 (即 許榮 同),以被上訴人捷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民公司)急需運轉金為由,前來調借現款而取得,上訴人取得支票時, 許哲民 之背書前手為被上訴人捷民公司,再前手即為發票人陳文林。按被上訴人捷民公司承包郵政總局郵件處理中心工程報價之用章,即為系爭支票之背書章,且由許哲明出面報價、洽談、施工並領取工程款,一般人足認許哲明即為捷民工程公司負責人,而造成此項錯覺,被上訴人顯有過失。又若非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致函郵政處理中心總務科說明,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許哲明即為 許榮同 ,亦非被上訴人捷民公司之負責人,由此可知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純為善意之第三人。
(二)據陳文林告知其與許哲明合作甚久,若非上訴人告知,亦不知日許哲明即為許榮同,再者許榮同使用名片即為捷民工程有限公司許哲明,被上訴人在上開致函中即明告許哲明即為許榮同,足見被上訴人同意許榮同以許哲明名義承包工程並負責一切事宜。被上訴人公司若為正當公司何以致此?被上訴人為圖卸責,輕描淡寫謂許榮同僅是離職員工云云,豈能服人?是被上訴人徒以系爭支票之背書並非公司之印鑑章,該背書是許榮同個人之行為,並未授權許榮同背書支票云云作為其飾詞,豈可採信。
(三)原判決認系爭印章與一般社會上公司用作簽發票據之印鑑章有別等語,誠與票據法第六條規定有違,況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票據上之簽名,要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仍承認其效力;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另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意旨,亦認商號印章,以能表示該商號之名稱為已足,初不因其係商號之收發章或代替簽名之印章而有所區別。則許榮同在系爭支票簽蓋之戳記既作為被上訴人之報價使用,並非偽刻,且系爭印章其上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統一編號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系爭印章用作票據上之背書,依法已發生簽章之效力,無可置疑。按系爭印章係被上訴人公開使用,亦由其員工用作票據背書交付,上訴人之權益自應受到保障,如僅因「背書章」之樣式而不承認其效力,誠與票據正義與誠信有違。若被上訴人認該背書未經授權,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但被上訴人迄無任何證明,原判決卻予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誠難折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空言本件否認系爭支票之背書係許榮同盜蓋,卻毫無實據誤導將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移轉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始終堅認許榮同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使用該背書章,且使用範圍並無限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補提許榮同使用之名片影本一紙、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乙○○,許榮同僅是離職員工,亦非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既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更從未授權許榮同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況被上訴人之公司印鑑、支票發票章,皆由負責人乙○○親自保管,系爭印章與被上訴人之公司印鑑不符,且其上僅有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之記載,並未記載負責人乙○○,顯與社會上公司簽發票據、背書之印鑑章不同。
(二)按「某甲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許榮同於原審已到庭證稱系爭印章是用來承包工程及蓋估價使用,並不是用來背書等語,顯見許榮同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上背書甚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票據行為之無權代理此乃屬物之抗辯事由,被上訴人自可以許榮同無權代理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三)本件上訴人既係系爭票據之執票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系爭票據背書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依法自應負有舉證之責,而系爭支票背書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而係許榮同所偽造,被上訴人依法自不負背書人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許榮同(上訴人已於原審與之成立訴訟上和解)所交付,由被告陳文林(上訴人已於原審與之成立訴訟上和解)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十二萬元、支票號碼為DC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其上並經被告許榮同以許哲明名義及被上訴人為背書。詎上訴人於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稱系爭印章並非許榮同所私刻,且許榮同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重要人員,其以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之系爭印章背書借錢,再以所借金錢支付被上訴人承包工程支出之費用,任何人均不會懷疑被上訴人背書之真實,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背書行為負責。另票據上之背書,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亦不因其係商號之收發章或代替簽名之印章而有所區別;經查系爭印章其上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統一編號之記載,且亦係被上訴人作為蓋估價單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系爭印章用作票據上之背書,依法已發生簽章之效力,無可置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許榮同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且系爭印章與被上訴人之公司印鑑不符,其上僅有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之記載,並未記載負責人乙○○,亦顯與社會上公司簽發票據、背書之印鑑章不同。又許榮同已於證稱其係未得被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於系爭支票背面上蓋章,而系爭印章僅係被上訴人授權其去向郵局包工程,並沒有授權去開票或背書等語,顯見許榮同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甚明,被上訴人自可以許榮同無權代理之事由之物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原審共同被告許榮同交付上訴人,背面蓋有系爭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統一編號之方形印章,而許榮同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股東,及系爭印章係許榮同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而製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許榮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及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乙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對系爭印章之真正不爭執,並自承確係其授權許榮同刻用,以為承包郵局工程使用(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上訴人雖稱系爭背書為偽造,但其嗣後並非主張系爭印章係偽刻,而僅主張係許榮同未經授權擅自背書於系爭支票上甚明(按不論係偽刻及盜蓋,均可稱系爭背書為偽造),原審就此亦僅認定「係許榮同未經被告(按即上訴人)授權擅自以蓋估價單之印章偽造被告捷民公司之背書」(參見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㈢),並未認定系爭印章為許榮同所偽刻,是以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責任,自應就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所背書或授權許榮同所為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㈠原審共同被告許榮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個章(即指系爭印章)是我自己刻
的,是因郵局所需,當時我是被告捷民工程有限公司的職員,本來公司有交一個橢圓形的章,但是因與郵局規格不符,所以我才又刻一個長方形的章,橢圓形的章沒有統一編號及傳真號碼,我刻方章蓋估價單,公司負責人都知道,且已經用了好幾年」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印章一直在許榮同持有中,被上訴人應無持之為背書行為之可能,況許榮同亦自承是其使用系爭印章來背書(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部分之背書並非被上訴人所自為,堪以認定。
㈡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許榮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重要人員,且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印章於估價單上,所借金錢又係用於工程上,應認許榮同使用系爭印章所為之背書行為對被上訴人發生授權人之效力等語。然查許榮同業已自承其所為之背書行為並未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僅授權其使用系爭印章作為承包工程及蓋估價單之用,且其從未向上訴人自稱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而由許榮同所出示之名片觀之,亦僅有公司名稱及許哲明(即許榮同)等字之記載,並未記載職稱,亦有該名片正反面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按;況上訴人亦自承「由許哲明出面報價、洽談、施工並領取工程款,一般人足認許哲明即為捷民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縱非登記之負責人,亦當為被授權之人」等語,是以綜合上情觀之,足認上訴人係單方面認為許榮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或被授權之人,並非被上訴人有何授權背書之行為甚明。另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係指於其職務範圍內本有代為簽名權利之經理人,本件許榮同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即與上開決議之內容並不相同,而許榮同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承包郵局業務,依其業務性質,並非顯與私人借貸或背書等票據行為相關,故亦難認許榮同就系爭背書行為有合法代理之權限。
㈢復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
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印章係載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統一編號之方形印章,有系爭支票背面影本乙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從形式上觀之,即可認與一般公司用作簽發票據之印章有顯著不同,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不能以許榮同持有系爭印章係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即認許榮同即有權代被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至為灼然。上訴人雖另主張票據上之背書,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亦不因其係商號之收發章或代替簽名之印章而有所區別等語,然此係針對背書人親自或確曾授權代理人為背書行為之情形而言,蓋如背書人確曾有背書行為或授權他人為之,本不受簽名或印章樣式之不同而影響背書之效力;然本件所爭執之重點乃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為背書行為,與印章樣式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以背書章之樣式倒因為果而反面推論被上訴人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為背書,或空言稱被上訴人曾授權許榮同於郵局承包工程上蓋用系爭印章,即謂被上訴人亦同有授權蓋用於票據背書,且其授權使用範圍並無限制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行為係由被上訴人所自為
或授權許榮同為之,而被上訴人僅授權許榮同持用系爭印章於承包郵局工程上而未授權於票據背書之用,復據證人許榮同到庭供證明確,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系爭支票之背書行為顯屬許榮同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洵堪認定。
五、末按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支票之背書如確係他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按之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權限外部分,即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乃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而適用之當然法理,殊無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號亦著有判例。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既係許榮同逾越權限而無權代理為之,被上訴人自不須負授權人之責任,並得以此對抗一切執票人,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而有不得對抗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支票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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