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0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鎮○○街○段○○巷○弄○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承前概括犯意,於翌(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縣○○鎮○○街○段○○巷○○號旁空地,見 湯瑞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趁機竊取車內之汽車行照一張、汽車音響一台、CD盒一個及保齡球一個,得手後,先搬回其臺北縣○○鎮○○街○段○○巷○弄○號三樓住處。隨後又折返該空地,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及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用以毀損丙○○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車門鎖,並毀損該車電門鎖頭,竊取該輛自小貨車,隨後又取用該車內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鐵鎚及鐵鉤各一支,基於同前毀損及竊盜之概括犯意,敲破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竊得車內之汽車音響一台置於車旁,又繼續拆卸車內電線及零件之際,適丙○○路過時發現,甲○○見狀遂將前開竊得之物棄置現場,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逃逸。嗣因丙○○報警,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段○○巷○弄○號三樓甲○○住處查獲,並扣得汽車行照一張、汽車音響一台、CD盒一個、保齡球一個及機車一部。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湯瑞明、丁○○、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兩張、照片四張、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使用之螺絲起子、鐵鎚及鐵鉤各一支,足以用來破壞車鎖、車窗玻璃,質地十分堅硬,顯可作為兇器之用。又被告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門鎖頭,並非單純之毀損行為,目的係為竊取該自小貨車,此見被告嗣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音響準備要裝到前揭BI─五二六七號車即可證明,有證人丙○○於警訊中所陳可稽。綜上,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音響等物,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持足為兇器之物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音響,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螺絲起子乙支,係竊取該車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嗣後取用該車上之鐵鎚及鐵鉤各一支,係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雖有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之別,但基本之構成要件仍屬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電門鎖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所犯兩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竊盜、毀損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未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業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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