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
壬○○辛○○被告丙○○
己○○丁○○甲○○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縣○○鎮○○街○○○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王金水 (即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邀同訴外人 胡勝雄 (即 胡振聲 )、 林彩樺 (即 林素真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九百五十萬元,約定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清償,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然上開債務皆已屆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而王金水業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死亡,而被告丙○○、己○○、戊○○、丁○○、甲○○既為王金水之繼承人,爰基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利息、違約金,並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被告丙○○等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稱:對於原告提出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沒有意見。我父親有收到銀行貸款的款項,只是我搞不懂我父親為何要擔任借貸契約的借款人,因為他自己有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交易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