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八十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年初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自首,並取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二支、鏟管一支扣案可稽。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案件,經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扣之違禁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經送驗後,確係海洛因,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查前述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四00三一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