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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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乙○○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賭資新台幣伍佰參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德仁公園內,查獲被告丙○○、甲○○、丁○○、 張昭治 賭博財物,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該案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元係當場賭博之財物,且為被告四人所有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丙○○、甲○○、丁○○、乙○○所犯賭博罪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偵查卷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又前述案件中當場查扣之賭資五百三十元,均屬被告四人所有之物,為被告等人於警訊時供明,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以: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前述案件中另當場查扣賭具象棋一付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被告四人所有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查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必須以違禁物或屬被告所有為限。本件扣案之象棋一付雖係被告等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惟屬不詳姓名之人所有而放置在德仁公園樹下,嗣被告丙○○取出暫供賭博之用,此節經被告四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明甚詳,復查無證據證明該象棋一付係屬被告四人所有,該象棋亦非違禁物,依照前開說明,即不在單獨沒收之列,雖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當場查扣之賭具象棋一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此係義務沒收之從刑規定,被告四人既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援引為單獨沒收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失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