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原本
陳偉民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切結書及本票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駕駛Q六─六一二一號自小客車與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至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國中後方逛夜市,並停車於夜市旁即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房屋前,同日晚上十時許,甲○○欲駕車離去之際,發現其自小客車遭人以磚塊砸毀擋風玻璃及車身,經詢問附近住戶得知為四位年青人所為,因不甘受損,乃將前開自小客車開回家中,與「阿德」之成年男子換駕另部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返回夜市尋人;同日晚十一時五十分許,甲○○與「阿德」之成年男子在夜市發現乙○○與三名友人, 疑渠 等即為砸車之人,雙方經過交談後,乙○○等四人分乘二部機車離去,詎甲○○竟與「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後追趕攔得坐於機車後坐逃逸不及之乙○○,並共同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驗傷及提出告訴)後強拉其上車,載至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旁空地,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甲○○並偽稱其為台北市少年隊警員,並與「阿德」之成年男子仗勢凌弱,使乙○○心生畏懼之非法方法,迫使乙○○立下切結書乙紙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到期之本票乙紙作為賠償,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迄次日(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甲○○與「阿德」之成年男子方將乙○○載至新竹縣竹北火車站前釋放。嗣甲○○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及翌日(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連續二次前往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大義里二鄰五之一號住處,向乙○○之父母索討票款,復承前同一冒用公務員官銜之概括犯意,偽稱其係警員,並出示不知情之其兄 洪明義 所有任職於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之服務證以壯聲勢,第一次索討未果離去,第二次適有警察巡邏經過,乙○○之父親 曾安林 請求警察協助,而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起出洪明義警察服務證乙枚及切結書、本票各乙紙,以及不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之玩具手槍一枝。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明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與「阿德」將被害人乙○○帶上車後載至其住處旁空地書立切結書及本票,並冒用其兄洪明義服務證偽稱警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辯稱:伊本欲將被害人送往警局,但被害人一再懇求私下和解,伊才將他載往住處旁空地,切結書及本票係被害人自願簽下,並非遭脅迫,又伊絕未毆打被害人,此由被害人無法提出驗傷單及未告訴伊傷害可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指陳不移,且被告於偵訊時,二度坦承其與「阿德」駕車追上被害人後,有出拳毆打被害人後再帶其上車(見偵查卷第二四、三一頁背面),足見被害人已遭強暴方法失其自由意志。況被害人若有意和解賠償,則於夜市遇被告時即可商談,又何至逕自離去遭被告追趕毆打後方才央求私下和解。益徵被害人係處於行動自由受限制及身體遭受暴力之情形下,迫於無奈而簽下切結書及本票甚明,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出於自願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 林秀蘭 於偵查中雖證稱有聽到乙○○稱不要送他到警局,他會賠錢,並簽發本票云云,惟證人林秀蘭為被告之母,彼此至親,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所為證言不能遽信。此外,復有被害人書立之切結書、本票各乙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云云,惟查行為人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從一重處斷(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0七號判例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與「阿德」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己自小客車無端被砸,致忿恨難平一時失慮而罹此犯行,惟已造成被害人恐懼,及犯罪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仍知其所為並非正當,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緩刑報結,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再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綜核以上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用啟向上。且為免被告因年輕氣盛無法把持,再度罹於刑典,並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又扣案之切結書及本票各一紙,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之玩具手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且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素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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