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2月22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Y3119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6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記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
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當時異議人為了找車位,從博愛路的內側車道左轉到漢口路的內側車道,而該二道路均為單行道,在一般雙向車道,紅燈左轉的危險性確實大於紅燈右轉,但在單行道時,紅燈左轉與紅燈右轉所造成之後果及會帶來的危險性都一樣,為何會有不同的罰則,應處以與紅燈右轉相同金額的罰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違規單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至異議人雖質以在本件單行道路口紅燈左轉之危險性與紅燈右轉相同,應與紅燈右轉處以相同之罰鍰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中,並未就紅燈左轉與紅燈右轉之情形區別不同罰鍰金額,異議人上開質疑容有誤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條文,另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有關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2千7百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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