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8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8878號、99年度偵字第10410號、99年度偵字第10679號、99年度偵字第12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8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將其於同日向威寶電信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小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報紙刊登應徵工作廣告,並以己○○上開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待 林秋芬徐鉦傑陳酉艾 見該報紙刊登之應徵工作廣告後,即分別先於不詳時間撥打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帳戶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秋芬、徐鉦傑、陳酉艾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丙○○、戊○○、丁○○、乙○○, 致渠 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存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戊○○、丁○○、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戊○○、丁○○、乙○○等人於警詢時均指訴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節均相符合(見警1卷第9、10頁,警3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警5卷第12、13頁,警9卷第10頁正、反面),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交付帳戶之人林秋芬、徐鉦傑、陳酉艾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述:渠等因應徵工作之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綦詳(見警1卷第
5至8頁,警2卷第9、10頁,警3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第12、至14頁,警5卷第3至4-1頁,警9卷第1至2頁,偵2卷第4頁反面、第5頁,偵3卷第18、19頁,偵4卷第10至12頁),而證人即林秋芬之夫 王華龍 亦於警詢時證稱:係其妻林秋芬交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使用等語歷歷在卷(見警1卷第1至4頁),此外,並有:(一)被告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見警2卷第14頁,警9卷第11頁反面);(二)王華龍上開第一銀行甲○分行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自由時報應徵工作廣告各1份、被害人丙○○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單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1卷第11至13、18、20、21頁);(三)陳酉艾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被害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1紙(見警5卷第28至37頁);(四)第一銀行甲○分行98年10月2日函文1紙暨所附徐鉦傑上開第一銀行甲○分行帳戶之印鑑卡、存提明細各1份、自由時報應徵工作廣告1份、被害人丁○○提出第一銀行匯款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紙(見警3卷第26頁反面、第46至48、73、74、80頁);
(五)被害人乙○○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單5張、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見警9卷第27至3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己○○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三、按以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另取得他人電話門號,而不以自己名義使用之必要。又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佯裝檢警執法人員、網上購物誤辦為分期付款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己○○乃成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9卷第6頁反面),自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被告竟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又不分被告出賣之門號究竟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資為進一步搜集帳戶或其他門號(即其他幫助詐欺者)之用,再以之為詐騙之行為,或者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逕利用作為與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被害人聯絡之用,被告對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均係能預見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是於本案中,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雖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手段(或稱橋樑),而非逕作為與被害人丙○○、戊○○、丁○○、乙○○聯絡之電話門號,然被告若未提供其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亦無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害人丙○○、戊○○、丁○○、乙○○亦不致受騙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是被告提供其前揭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與被害人丙○○、戊○○、丁○○、乙○○遭詐欺匯款之間,顯具關聯性及已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己○○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丙○○、戊○○、丁○○、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戊○○、丁○○、乙○○,致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而當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經常捨自己申請電話門號而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聯絡之用,被告竟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被害人丙○○、戊○○、丁○○、乙○○遭詐騙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所示金額之損失,行為殊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未能誠實以對,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上揭手機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犯罪聯絡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一:
┌─┬───┬──────┬───────┬────────────┐│編│交付帳│交付帳戶時間│交付帳戶地點│交付之帳戶資料││號│戶之人││││├─┼───┼──────┼───────┼────────────┤│1│林秋芬│98年8月31日│高雄市甲○醫院│林秋芬所保管其夫王華龍所││││下午2時許。│附近。│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2│徐鉦傑│98年9月4日│高雄縣鳳山市家│徐鉦傑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小││││下午7時30分│樂福門口。│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3│陳酉艾│98年9月4日│高雄市○○○路│陳酉艾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下午5時許。│與福德三路口。│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903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或存款時│詐騙金額(│匯入或存入│││││間│新臺幣)│之帳戶│├──┼───┼────────┼──────┼─────┼─────┤│一│丙○○│98年9月7日晚上│98年9月7日│分別匯款:│王華龍上開││││7時許,接獲自稱│晚上7時40分│19,000元、│第一銀行小││││大眾玫瑰唱片行員│許│19,000元、│港分行帳戶││││工來電,向丙○○││59,000元、│││││佯稱其先前購物付││3,000元,│││││款時誤簽帳單變成││共計10萬元│││││分期付款,嗣又接││。│││││獲自稱合作金庫人│││││││員來電,要求其將│││││││存款提出並存到第│││││││一銀行的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二│戊○○│98年9月5日晚上│98年9月6日│分別存款:│陳酉艾上開││││9時許,接獲自稱│凌晨0時許│21,000元、│中國信託銀││││網路拍賣網站人員││21,000元、│行民族分行││││來電,向戊○○佯││28,000元、│帳戶││││稱其先前購物付款││23,000元、│││││方式誤設為分期付││7,000元,│││││款,須依指示操作││共計10萬元│││││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三│丁○○│98年9月5日下午│98年9月7日│29,998元。│徐鉦傑上開││││3時59分許,接獲│凌晨2時7分││第一銀行小││││自稱雅虎網路拍賣│許││港分行帳戶││││賣家之來電,向胡│││││││ 蓮婍 佯稱其購物之│││││││付款方式出問題,│││││││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致│││││││丁○○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四│乙○○│98年9月6日晚上│98年9月6日│分別匯款:│徐鉦傑上開││││9時許,接獲自稱│晚上11時7分│98,000元、│第一銀行小││││雅虎奇摩網路拍賣│許起至98年9│69,000元、│港分行帳戶││││賣家及第一銀行行│月7日凌晨12│1,000元、│││││員之來電,向 王嘉 │時56分許止│1,000元、│││││淇佯稱其購物付款││1,000元,│││││方式有錯誤,成為││共計17萬元│││││分期匯款方式,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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