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板手、老虎鉗、鐵撬各壹支及螺絲起子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 陳育仁 於警詢之證述。
㈣失竊補報單一件及照片四張。
三、查扣案之板手、老虎鉗、鐵撬各一支,全長各三十八、二十
二、四十六公分;螺絲起子三支,全長各四十、三十、十九公分,均係鐵製之堅硬物品,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前揭兇器行竊而未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查本件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熱水器一台,但未得手即為證人陳育仁發現報警制止而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二三頁前案判決),竟不思正途,又再度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顯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板手、老虎鉗、鐵撬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