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販賣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仿「COACH」手提包│18個│├──┼───────────┼─────┤│2│仿「COACH」皮夾│2個│├──┼───────────┼─────┤│3│仿「BURBERRY」手提包│1個│├──┼───────────┼─────┤│4│仿「BURBERRY」短褲│2件│├──┼───────────┼─────┤│5│仿「BURBERRY」短袖背心│1件│├──┼───────────┼─────┤│6│仿「DUNHILL」手提包│1個│├──┼───────────┼─────┤│7│仿「CARTIER」手提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