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張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關係,而乙○○與丙○○則以姐弟相稱。民國97年9月3日晚上11時40分許,丙○○前往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之住處欲找乙○○借錢,甲○○見丙○○前來找乙○○,竟心生不滿,遂從所拿之袋子內取出西瓜刀
1把,丙○○見狀立即逃離乙○○住處,並搭乘計程車至友人丁○○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住處,甲○○隨即撥打電話給丙○○,丙○○乃請丁○○代為說項,丁○○則於電話中邀約甲○○至其住處談判,復請其甫至高雄之友人戊○○及丙○○在該處等待甲○○。甲○○於98年9月
4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鄭和南路311號後,見丁○○、丙○○、戊○○在該處等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西瓜刀朝丁○○頭部、左肩、左腰及左手等連砍數刀,致丁○○受有頭皮撕脫傷、左肩及左腹切割傷與左手第二、三、四、五指切割傷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丁○○則經戊○○送醫急救。嗣警獲報後,前往現場查獲被削掉之頭皮一塊,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丁○○、丙○○、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經被告及檢察官當庭交互詰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證人詰問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另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之相關規範,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在桃園工作,並沒有拿刀去砍傷丁○○,伊不認識丁○○,係丁○○、丙○○要嫁禍給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甲○○持西瓜刀砍傷,嗣
經友人戊○○送往醫院救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7/9/4凌晨,你能否確認當天砍殺你的就是甲○○?)可以確認」、「當時他(指被告甲○○)要砍的人不是我,是丙○○,丙○○跑到我家來,他當時用電話打給丙○○,我接電話跟他說什麼事不能好好講,他說我現在要跳出來幫他忙嗎?我說沒有,他問我們在哪裡,他就開黑色TOYOTA車子到我家樓下,看到我、丙○○、戊○○在樓下等他,他就下車拿著一把西瓜刀朝著我們三人追過來,丙○○與戊○○就跑開,只有我與他當時是面對面對峙,他就砍到我的頭、肩膀、手掌,第一刀是砍頭。因為頭見血我的手才去抓他的刀。接著砍肩膀、手掌、腰部」、「(當天你在甲○○到達之前有無與他聯繫過?)有,就是他當時打給丙○○,我跟他說有什麼事不能好好講」、「甲○○離開之後,戊○○開他那輛馬自達的車送我去醫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4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需要錢就打給乙○○問有無在家,我到她家門口就看被告甲○○拿壹個袋子拔西瓜刀出來,我就跑掉了。後來坐車到陽光情人那邊找我朋友丁○○,丁○○就打電話問我姊姊是什麼情形,後來丁○○就與甲○○在講,丁○○本來約甲○○要到陽光情人那邊好好講,後來他開黑色的車過來陽光情人門口下車,我朋友丁○○看他到就先過來,我在後面,我看他就開始亂砍丁○○,還有戊○○也在旁邊」、「(誰載丁○○去就醫?)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46頁反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去他【指丁○○】家時丙○○、丁○○就在樓下說要等對方過來,我到時沒多久甲○○就開車過來把車子停在陽光情人大門口旁邊,當時甲○○是就開來一輛黑色TOYOTA,車牌裡有3還是6,停車後車門打開,從車旁拔一隻刀子出來,丁○○過去他就開始拿刀砍…他的頭皮是掉在7-11那邊,之後我就送丁○○去醫院」、「(你能否確認被告就是你當晚見到砍殺丁○○之人?)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相符。
此外,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0122號函暨丁○○病歷1份、現場照片
6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98年度偵緝字第
981號卷第29至31頁、第33頁,97年度偵字第31020號卷第21至22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提出證人乙○○為證,欲證明丙○○曾打電話向乙○
○詢問甲○○之車牌號碼,而欲嫁禍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而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其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子發生那天97年9月初發生何事?)我不知道,是丙○○約半夜一點多打電話過來問我甲○○的車牌號碼」、「(你有無丙○○為何要車牌?)有問,他先說 世雄 因職棒簽賭有欠人家錢,有朋友被人追殺有欠人家錢的事,然後丙○○有提到之前甲○○打他一拳要甲○○賠他二十萬的事,我有把甲○○告訴我的話告訴丙○○,然後丙○○就問我說,我們可不可以藉由朋友被追殺的事情看能不能栽贓到甲○○身上…問我可不可以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惟查:
⒈被害人丁○○於97年9月4日遭人持刀砍傷,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現場留有血跡及一塊頭皮,經警訪查附近大樓管理員及傷者友人,而據傷者友人稱傷者丁○○係甲○○毆打,傷者於高醫診治中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9年
3月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90005677號函及檢附之受理各理案件紀錄表、勤務分配表,暨97年9月4日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足見警員於97年9月4日據報前往現場並製作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時,已由傷者友人之告知,而得知被害人丁○○係遭被告甲○○傷害而正於醫院治療中。是倘如證人乙○○所述,丙○○打電話向其要被告甲○○之車牌號碼係為藉由丁○○被人砍傷之事而栽贓被告,則何以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均無甲○○所駕之車牌號碼之記載,反而明確記載被告甲○○之名字?再證人乙○○前於98年6月4日偵查中即已到庭具結作證,何以其當時未向檢察官供述丙○○有欲藉由丁○○被砍傷之事而栽贓被告,要被告賠償20萬元之事,反而於偵查中證稱:「但第二次我沒有跟他們真正碰到面,是 阿寶 打電話跟我說王先生拿刀要殺他」(見偵一卷第57頁),而此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到她(指乙○○)家門口就看被告甲○○拿一個袋子拔西瓜刀出來,我就跑掉」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44頁),是即使證人丙○○於本院否認有打電話問乙○○有關甲○○之車牌號碼,而稱係丁○○打電話詢問乙○○有關甲○○之車牌號碼(見本院卷第44頁及反面),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由上開證人乙○○所述,其在當日丙○○撥打電話聯絡時,
已得知悉丁○○遭砍傷而丙○○欲栽贓給被告一事,竟又於本院證述:「(他們發生甲○○有殺傷丁○○的事,你何時知道?)隔天,好像是丁○○的女友打來說的,說世雄進醫院,說是甲○○殺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其前後證述即有矛盾。
⒊被告供承:「乙○○曾經打電話給我,問我我的車牌號碼」
、「(她為何要問你你的車牌號碼?)因為她打給我說,丁○○有被人砍殺,起先丁○○認為是我做的,乙○○認為不可能,乙○○就打來問我車牌號碼,看是不是同一人做的」、「(是否你告訴乙○○車牌時,是因為乙○○要確認你有無開這部車去砍殺丁○○,你才跟她說車號?)是」、「(在此之前,她還有無因為其他事情問你車號?)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6至147頁),然依證人乙○○前揭證述,其於丙○○撥打電話予其詢問被告車牌號碼時,已直接告知丙○○,並無再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車號,是2人所述亦有所不符。又被告復自承:「(她跟你要車牌時,有無說是丁○○被砍傷多久?)一開始她問我時,我還不知道是因為丁○○被砍傷,是之後開庭時,乙○○才跟我說其實是丁○○被砍傷要她去問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然證人乙○○卻稱:「(甲○○如何知道被栽贓的事情?)是因為這案子起訴後甲○○跟我說我才跟他講」、「(他大概是何時跟你說他被起訴?)隔很久,他去我家找我時告訴我這件事。我去檢察官作證時我知道這件事要調我作證人,隔了很久之後甲○○去找我跟我說他被起訴,我才跟他說丙○○曾經跟我說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就此被告與證人乙○○所稱更有所異,且若如被告所承,之前開庭時證人乙○○即主動告知丙○○詢問車牌號碼欲栽贓給其一事,何以在本院98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出,而係遲至本院98年10月28日審理程序時始為此一主張?⒋另被告陳稱:「(在97/9/4凌晨12點多時,你人在哪裡?)
我在桃園工作」、「(你是何時在桃園工作的?)6月多時就上去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然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甲○○和丙○○之間有無發生過爭執打架情形?)八月初我們是約喝酒,那時甲○○與丙○○有打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是其已明確證稱被告與丙○○曾於97年8月間發生爭執,被告更於當時打丙○○一拳,足見被告於97年8月時仍在高雄而無至桃園工作,則被告前揭辯稱97年6月即到桃園工作云云,即不足以採信。
⒌至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之手機內,其傳送給證人丙○○
之簡訊1則,內容為:「『世雄也沒講實話,還有一事歸一事,我曾經幫過他的忙,我沒錢借他還從別地方調錢借他,我不答應合作配合你們而你們也不當我是朋友,我感到很惋惜,我也不想這樣子,這件事我早說不要拖我下水,我有父母妹妹孩子要養,就因為我要替他做證,又去跟 雲雲 講,這件案件算重案律師怎麼是我替他請的,還是不清楚就可以亂哉贓,我在乎雲雲及你卻搞成這樣我也不願意,你保重,原來打給我就是為了說這件事,我還以為你明理不像其他人會理解,謝謝你願意叫我一聲姐姐,我不願幫你而事情不是你想的那樣,這是兩碼子的事。』1998年10月28日10:25PM致: 洪文寶 。」(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及其反面),惟觀之該簡訊內容,不僅傳送時間無法確認,亦無法知悉所談論之事究指為何,雖有提及「栽贓」一詞,然是否即為證人乙○○所述丙○○、丁○○等人欲嫁禍予被告,尚無法僅憑此一簡訊內容而遽為認定,況在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已多所不一之情況下,更無法因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意思,並著手於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不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然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傷害,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等,加以綜合研判。查本案發生之緣起,係被告見丙○○前往乙○○家,遂心生不滿而欲持刀砍丙○○,後因丙○○逃離而至丁○○住處,被告與丁○○聯絡並至其住處談判,抵達時僅丁○○出面與其對峙,被告即持刀砍傷丁○○,因此被告與丁○○實無深仇大恨,主要係對丙○○有所不滿,此由證人丁○○證述:「他【指被告甲○○】當時就是拿刀跟我對峙,他還有喊叫丙○○不要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亦可知悉;而被告所持雖為西瓜刀,並朝丁○○頭部、左肩、左腰及左手等連砍數刀,惟就傷勢程度而言,丁○○頭部係受有頭皮撕脫傷,左肩及左腹部分則係切割傷,左手第二、三、四、五指部分係切割傷合併肌腱斷裂,且於97年9月4日即進行手術並入院治療,再於97年9月10日接受頭皮清修補術,於97年9月15日出院,其後於97年9月19日及23日進行兩次門診追蹤,最後一次回診(即97年9月23日)視察時,已達初期癒合的狀態尚屬良好,左手第二指傷口良好,第三、四、五指傷口,有些許結痂,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上開函文可參,是被告是否有致丁○○「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犯意,不無疑問,因此,綜合前述本案之行為動機、衝突原因、被害人傷勢輕重程度、案發過程等情,足徵被告前開砍傷丁○○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實難遽認被告原本即有重傷害之犯意存在。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心生不滿,即持刀砍傷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實係目無法紀,危害社會安全甚鉅,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