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18號、第20689號、第21328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鑰匙肆支,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審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審訴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或搶奪附表所示甲○○等人之財物。嗣經員警於99年5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發現其所竊得如附表8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乃在現場埋伏,而於翌日上午8時45分許,趁戊○○欲前往騎乘上揭機車之際,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附表編號2、編號5及編號8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4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暨丙○○、乙○○、子○○、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庚○○、丑○○○、癸○○○、丙○○、乙○○、子○○、壬○○、丁○○、己○○○於警詢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28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型機車)、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37幀、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分別為XVM-798與XMX-387之重型機車)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5、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4、6、7、9、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所犯上揭竊盜罪、搶奪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破壞他人對其財產權之支配,並見附表3、4、7、9、10所列之被害人年老可欺、注意力薄弱,進而行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部分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損害略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4支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偵卷第44頁),且係用供犯附表編號
2、5及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前於96、97年間雖有搶奪及竊盜犯行,然其於98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後,相隔7月,始再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尚難遽認其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綜上,應認對被告宣告上開徒刑即足以收矯治之效,爰不為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得物品│主文│├──┼──────┼──────┼────┼───────────┼────────┤│1│99年5月20日│高雄市苓雅區│甲○○│戊○○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戊○○犯搶奪罪,│││上午11時│苓雅一路270││之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累犯,處有期徒刑││││巷45號前││、在左列地點,趁甲○○│捌月。││││││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左手所提之小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七百元)。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皮包則棄置在高雄市新│││││○○○區○○○路「高雄商業│││││││學校」圖書館圍牆旁。││├──┼──────┼──────┼────┼───────────┼────────┤│2│99年5月25日│高雄市前金區│庚○○│戊○○於左列時間,利用│戊○○犯竊盜罪,│││上午8時10分│中正四路117││其所有之鑰匙4支,輪流│累犯,處有期徒刑│││許│號騎樓前││測試以啟動庚○○所有,│肆月。扣案鑰匙肆││││││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支,沒收之。││││││碼XKQ-117號重型機車電│││││││門,待啟動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3│99年5月26日│高雄市苓雅區│丑○○○│戊○○騎乘編號2所竊得│戊○○犯搶奪罪,│││上午9時40分│林西街48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許│口處││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拾月。││││││在左列地點,趁丑○○○│││││││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手提藍色紙袋一只(內│││││││有現金約三千元、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及老人公車│││││││月票)。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紙袋則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之「臨水宮」旁│││││││。││├──┼──────┼──────┼────┼───────────┼────────┤│4│99年5月26日│高雄市苓雅區│癸○○○│戊○○騎乘編號2所竊得│戊○○犯搶奪罪,│││上午10時20分│四維四路61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許│苓州國小前││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拾月。││││││在左列地點,趁癸○○○│││││││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左肩所背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四千元、健保│││││││卡及鑰匙一串)。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皮│││││││包與其餘物品則棄置在高│││││││雄市○○區○○街與中華│││││││四路275巷口處。││├──┼──────┼──────┼────┼───────────┼────────┤│5│99年5月29日│高雄市鹽埕區│丙○○│戊○○於左列時間,利用│戊○○犯竊盜罪,│││上午6時許(│北斗街3號騎││其所有之鑰匙4支,輪流│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誤載為│樓前││測試以啟動丙○○所有,│肆月。扣案鑰匙肆│││上午8時)│││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支,沒收之。││││││碼XVM-798號重型機車電│││││││門,待啟動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6│99年5月29日│高雄市新興區│乙○○│戊○○騎乘編號5所竊得│戊○○犯搶奪罪,│││上午8時34分│民生一路與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許│愛二街交叉口││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捌月。││││處││在左列地點,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放置於自行車前方菜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七│││││││百元)。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並將皮包棄│││││││置在不詳處所。││├──┼──────┼──────┼────┼───────────┼────────┤│7│99年5月29日│高雄市新興區│子○○│戊○○騎乘編號5所竊得│戊○○犯搶奪罪,│││上午9時56分│福建街399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累犯,處有期徒刑│││許│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在│拾月。││││││左列地點,趁子○○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手│││││││提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三百元)。得手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皮包則│││││││棄置在不詳處所。││├──┼──────┼──────┼────┼───────────┼────────┤│8│99年5月29日│高雄市鹽埕區│壬○○│戊○○於左列時間,利用│戊○○犯竊盜罪,│││下午6時許(│七賢二路458││其所有之鑰匙4支,輪流│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誤載為│號旁││測試以啟動壬○○所有,│肆月。扣案之鑰匙│││30日上午8時│││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肆支沒收之。│││)│││碼XMX-387號重型機車電│││││││門,待啟動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9│99年5月30日│高雄市新興區│丁○○│戊○○穿著雨衣,騎乘編│戊○○犯搶奪罪,│││上午9時40分│忠孝一路29號││號8所竊得車牌號碼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許│前││387號之重型機車,於左│拾月。││││││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手提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百五十元)│││││││。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皮包則棄置在不詳│││││││處所。││├──┼──────┼──────┼────┼───────────┼────────┤│10│99年5月30日│高雄市前金區│己○○○│戊○○穿著雨衣,騎乘編│戊○○犯搶奪罪,│││上午9時50分│新田路239巷││號8所竊得車牌號碼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許│26號前││387號之重型機車,於左│拾月。││││││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手提之鑰匙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一百元│││││││、健保卡、捷運卡、電話│││││││卡及家用鑰匙)。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皮│││││││包則棄置在不詳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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