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
069號),及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麗尊理髮廳」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至9月間僱用成年女子甲○○擔任服務生,並容留甲○○在上址為前來消費之男客,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或男女相互撫摸性器官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性交易,下同),每次代價為1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中由甲○○收取600元,另400元則由乙○○抽取獲利。甲○○於上址容留之97年7月間某日,適男客丙○○前往上址消費,由甲○○引領至包廂內進行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性交易,丙○○並於完成半套性交易後將費用1,000元交予甲○○,再由甲○○將該金額交予櫃檯。後於98年7月3日經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收據1紙,甲○○與丙○○經警詢問下,始供述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3號,即後述無罪部分之起訴事實),並於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另以言詞追加被告妨害風化之犯罪事實(即上開事實所述之97年7月間某日),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乙○○係屬同一,為一人犯數罪而為相牽連之案件,是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係擔任上址「麗尊理髮廳」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容留甲○○與男客進行猥褻以營利之犯行,辯稱:
伊係僱用甲○○為客人進行按摩、推拿,收費為1小時600元,並未允許甲○○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伊完全不知道甲○○與男客於包廂內有任何之性交易,也沒有任何容留圖利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上址「麗尊理髮廳」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惟被告係該理髮廳之負責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亦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丁○○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5頁),而被告於97年7月至9月間曾僱用甲○○為上開理髮廳服務生等情,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4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二)證人即前至上開麗尊理髮廳消費之男客丙○○到庭證稱:伊曾至麗尊理髮廳消費4次,其中半套性服務有1次,其餘為純按摩,該次半套性服務約在97年7月間,係由甲○○替伊服務,費用交由甲○○,再由甲○○交予櫃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頁及其背面),核其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是由1名女子之櫃檯人員兼老闆娘介紹由1名小姐(即甲○○)幫伊按摩並告知消費情形,之後就由該女子帶伊上該店1樓後方房間休息並幫伊按摩約1小時後,便由該女子幫伊作半套色情服務,是先以手撫摸伊身體後,再用手撫摸生殖器至勃起,然後用手在伊生殖器上隔著內褲撫摸,等伊快要射精時便將伊內褲褪去露出勃起之生殖器再用手上、下抽送,直到射精為止,該次消費為1,000元等情相符(警卷第11頁),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曾於97年7月間至麗尊理髮廳,並由伊幫丙○○作半套服務,收費1,000元乙節一致(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證人丙○○僅為純粹消費之男客,除至店內消費時與被告有一面之緣外,應不相識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捏造令己難堪及蓄意誇大消費內容之必要,雖消費者金額部分於警詢時係陳稱為1,000元,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1,200元等語,惟因該次半套性交易迄今已逾2年,對於金額部分,除有特別之記憶外,囿於一般人之記憶程度會隨時間而日趨模糊,即難課予證人丙○○對細節部分能記憶清晰,自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甲○○係被告僱用之服務生,且除97年7月至9月間外,尚於98年6月28日再至該理髮店服務,被告係前後提供證人甲○○工作機會之人,證人甲○○應無必要故意虛偽陳述而影響其工作及經濟財源之收入。因上開證人丙○○、甲○○與被告並無任何怨恨嫌隙,應無罔稱、誣構被告犯行而自陷偽證刑責之可能,是證人甲○○於97年7月間某日曾在上址麗尊理髮廳為證人丙○○進行半套性交易之服務,並收費1,000元之事實,即堪予認定。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或證述該次半套性交易,僅身體部分讓丙○○吃吃豆腐,打手槍部分是由丙○○自己來等語(本院卷第
45頁),惟其於警詢時證稱該次半套服務,係先幫男客(即丙○○)撫摸生殖器(隔著內褲),等男客快射精時,男客自行褪去內褲後再用手幫他或他自己在生殖器上、下抽送至男客射精為止等語綦詳(警卷第8頁背面),且與證人丙○○證稱甲○○所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內容相符一致。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撥打騷擾電話予伊,詢問有關本案之事情,伊會感覺害怕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證人甲○○作證時迫於被告在場之壓力,而飾詞為上開之證述,難謂不無可能;又所謂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號、617號解釋參照)。是上開不論由甲○○提供身體予丙○○撫摸,再由丙○○自行用手,或由甲○○撫摸丙○○生殖器,再由甲○○用手在丙○○生殖器上、下抽送至射精為止之行為,客觀上均確可刺激或滿足男客之性慾,其內容並得與性器官、性行為產生聯結,均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故依前開說明,均應屬猥褻之行為,核無礙於本案甲○○提供猥褻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三)被告雖辯稱僱用甲○○係為客人提供按摩、推拿之服務,並不允許更不知悉甲○○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之行為云云,惟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為丙○○半套性服務,用衛生紙擦拭完丙○○之精液後,即丟於房間垃圾筒內等語,此與證人丙○○所證述,該次半套服務射完精後是由甲○○以衛生紙擦拭完後丟於房間垃圾筒內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頁背面、第11頁)。因該「麗尊理髮廳」為1樓層之平房,房間係設置於櫃檯之後方,有卷附之外觀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共8張及甲○○及丙○○證述係於1樓後面靠近馬路旁第2間房間進行半套性交易等語可佐(本院聲搜字第1136號卷第4頁、警卷第8頁背面、第11頁、第23頁),故於如此狹小之空間,且房間係以拉門隔間,隨時可得進出及隔音設備不佳之情形下,苟非獲得被告允許,甲○○如何能掩飾其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而未被被告所知悉,又焉能如此明目張膽將擦拭精液之衛生紙棄置於垃圾筒內而不畏懼遭被告所查知。況被告於警詢供稱甲○○幫客人推拿1小時600元,伊與甲○○4、6分帳等情(警卷第2頁),惟經員警詢問上開期日甲○○提供丙○○服務之收費金額時,卻陳稱該次沒有拿到1,000元,只收到「房間錢600元」等語(警卷第3頁),因純按摩、推拿之金額,應係600元,並非1,000元,且採4、6分帳並未區分所謂之「房間錢」,是被告上開所述,不僅與其所述之收費標準不同,更與分帳之情形不符,反足印徵證人甲○○與丙○○所證稱該次半套性交易金額為1,000元之情節應為真實,是甲○○在前揭之時間、地點為丙○○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應為被告所明知、允許之事實,亦堪可採,故被告上開所辯之情,要屬卸責之詞,顯難憑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址麗尊理髮廳容留甲○○之成年女子與男客丙○○為猥褻之行為,並與甲○○採4、6分帳而營利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提供半套性交易之行為,係由櫃檯人員兼老闆娘(指被告)介紹並告知消費之情形(警卷第1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記得該次被告僅說消費按摩為6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而證人甲○○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並不會「介紹」半套色情服務等情(警卷第8頁背面),是上開甲○○與丙○○為半套性交易時,被告應無媒介之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理髮廳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謀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可憫,惟念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經查獲之犯行為1次,情節尚非嚴重,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收據1紙,核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竟容留甲○○在上址麗尊理髮廳為前來消費之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如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時,則於按摩收費每小時600元外,另加收取600元之費用。甲○○於98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為1名姓名年籍不詳年齡約50歲之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甲○○與男客丙○○進行半套性交易),並收訖消費之金額,所得並由被告與甲○○以4、6分帳方式牟利。嗣於98年7月3日下午8時30分許,經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麗尊理髮廳執行搜索,甲○○經警詢問下,始供述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及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被告之供述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於98年6月28日,有前往上開麗尊理髮廳進行按摩或為半套性交易等語,且98年7月3日員警執本院搜索票至該麗尊理髮廳執行搜索時,丙○○與甲○○2人雖同時在包廂內,惟亦未查獲有何性交易或猥褻之行為。證人甲○○經警詢問後雖證稱於98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為1名姓名年籍不詳年齡約50歲之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等情,然此僅為證人甲○○片面之證述,而卷附之照片亦為98年7月3日執行搜索時之現場情形,並無法佐證證人甲○○上開證述之情,因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涉犯意圖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營利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且本院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指稱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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