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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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宏於民國106年7月4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固於上訴期間內之106年7月13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附理由,僅表示「另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本院卷第24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6年8月11日裁定命李建宏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21日送達其住所「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未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上開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證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06年8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詎李建宏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顯已逾越補正期限。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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