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0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妙選任辯護人汪紹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與 陳金 方(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使用渠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 陳均漢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與 陳金方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①部分,104年6月26日陳均漢並未去過伊位於二水之住處,伊也沒有跟陳均漢見過面;就附表一編號1②部分,104年6月27日下午伊雖在陳金方所駕駛之車上,但伊當時在睡覺,對於陳金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均漢一事,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陳均漢先於警詢中證述:「(問:上譯文資料,104年6
月26日下午06時26分55秒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意思為何?)這是我與陳金方的對話,當時我要跟他拿安非他命。」「(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是否有交易成功?是何人跟你交易毒品?)當時陳金方載我去陳姿妙家中(彰化縣○○鄉○○路○○號)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時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向陳姿妙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由陳姿妙將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予我。」「(問:陳金方與陳姿妙是何關係?為何你與陳金方約定交付地點,卻是陳姿妙交付安非他命給你?)他們是同居男女朋友,都是陳金方與我約定交付地點,再由陳姿妙將毒品交付給我。」(見警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正面);復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104年6月26日下午6時26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該對話是何意思?)這是我打電話要找陳姿妙,但是接電話的是陳金方,這是聯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騎機車去和美鎮的消防隊與陳金方見面,見面後陳金方開黑色YN-5807號自小客車載我去二水陳姿妙的住處,大概7點半左右我跟陳姿妙見面,我拿1,000元給陳姿妙,陳姿妙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他買的,不是調毒品,也不是合資,我施用後有毒品的感覺,交易完之後陳金方把我載回去消防隊那裡,交易過程中陳金方都在場。」「(問:〈提示104年6月27日下午5時15分28秒等2通通訊監察譯文〉該對話是何意思?)我打電話給陳姿妙,陳金方接的電話,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跟陳金方在和美鎮消防隊附近見面,陳姿妙也有來,陳金方開車載陳姿妙到現場,我是騎機車去消防隊,大約6點左右跟他們見到面,見面時陳姿妙交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我給陳姿妙1000元,陳金方在旁邊,我是坐在他們的車裡面跟他們交易,是我跟他買的,不是調毒品,也不是合資,我施用後有毒品的感覺。」(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檢察官問:安非他命是跟何人買?)陳金方。」「(檢察官問:還有跟何人買?)沒有。」「(檢察官問:之前作證為何陳述有跟陳姿妙購買?)是有一次我跟陳金方去妓女戶找女人,被陳姿妙抓到,她忌妒把我害下去,我才會咬她出來。」嗣又改稱:應以警詢、偵訊中所證述內容為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至171頁)。是證人即購毒者陳均漢於警詢時原證稱其係要向陳金方購買毒品,嗣於偵訊時改稱其係要撥打行動電話向陳姿妙購買毒品,僅係接電話者為陳金方,復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係與陳姿妙前有嫌隙,方證述陳姿妙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犯罪事實存在。觀諸陳均漢之證述內容,除先後矛盾不一外,並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見後述理由㈡),似有故意誣陷他人入罪之嫌。況就附表一編號1①部分,陳均漢與陳金方僅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既已於交易前先以電話聯絡妥當,陳金方本可於碰面時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均漢,何須如陳均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先由陳金方將陳均漢從彰化縣和美鎮消防局附近載往陳姿妙位於彰化縣二水鄉之住處交易後,再由陳金方將陳均漢從彰化縣二水鄉載回彰化縣和美鎮,此亦與常情有違。故證人陳均漢證述之內容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㈡觀諸卷附陳均漢與陳金方於104年6月26日、104年6月27日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陳金方、門號0000000000、受話方、下同):喂。B(即陳均漢、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方、下同):喂。A:嗯,怎樣?B:吃飽嗎?A:
蛤?B:吃飽嗎?A:嗯,你要請我嗎?B:不是啦,你現在在哪裡?A:蛤?B:你現在在哪裡?A:要…要去找人耶。B:蛤?A:在路上耶。B:路上要找誰?A:蛤?B:要找誰?
A:要找人,怎樣?B:蛤…要找你聊天要怎樣。A:喔,好啦,我過去那邊再打給你。B:好啦好啦好啦。A:齁。B:
好啦。A:好。」「B:喂…哈囉。A:喂。B:喂。A:嗯。B:你現在在哪裡?A:蛤?B:你現在在哪裡?A:這邊哩,怎樣?B:蛤?A:在這邊耶。B:在那邊嗎?A:對。B:我等一下來找你啦。A:蛤?B:我等一下來找你啦。A:喔。B:蛤?A:你等一下去…去圖書館…去消防組那裡。B:好啦好啦。A:齁。B:好啦好啦好啦。」「A:怎樣?B:喂,你現在在哪裡?A:每次都在消防組這,你還哪裡?B:好啦好啦,我馬上去啦我馬上去。」(見警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可知陳均漢與陳金方間之通話內容僅談及其2人相約見面事宜,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陳姿妙,自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陳姿妙有公訴意旨所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依據。且陳均漢與陳金方於104年6月27日之通話中,更言明其2人先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均係在某消防局附近,而非如陳均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附表一編號1①該次交易地點係在陳姿妙位於彰化縣二水鄉之住處,益徵陳均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該次毒品係由陳姿妙在二水住處所交付一情,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憑採。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方於原審證述:伊與陳均漢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該2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均係在彰化縣和美鎮消防局附近,且皆係由伊交付毒品予陳均漢,並由伊收受陳均漢所交付之買賣價金等語相符,足見陳金方所證述附表一編號1①、②部分均係由其在彰化縣和美鎮消防局附近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均漢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姿妙被訴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僅有證人陳均漢上開非屬可信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販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交易方式│├──┼───┼───┼──────┼─────┼───────┼────────┤│1│陳均漢│陳金方│①民國104年6│彰化縣和美│新臺幣1,000元/│陳均漢以門號0931│││││月26日晚間│鎮消防局附│甲基安非他命(│052392號行動電話│││││7時30分許│近│重量不詳)│撥打陳金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陳金││││││││方接聽後,雙方約││││││││在彰化縣和美鎮消││││││││防局前見面後,由││││││││陳均漢交付1,000││││││││元予陳金方,陳金││││││││方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均漢││││││││而完成交易。│││├───┼──────┼─────┼───────┼────────┤│││陳金方│②民國104年6│彰化縣和美│新臺幣1,000元/│陳均漢以門號0931│││││月27日下午│鎮消防局附│甲基安非他命(│052392號行動電話│││││6時許│近│重量不詳)│撥打陳金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陳金││││││││方接聽後,雙方約││││││││在左列地點見面,││││││││陳金方駕駛車牌號││││││││碼YN-5807號自小││││││││客車載陳姿妙至現││││││││場,陳均漢遂上車││││││││交付1,000元予陳││││││││金方,陳金方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均漢而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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