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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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劉育秀
劉育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10月19日以新北警土刑秩字第1053275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育秀、劉育妊於民國105年
9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土城學府皮膚科診所內,因認看診藥劑師態度不佳,遂於
該診所內大聲咆哮,經制止仍然不聽勸,案經被害人 李建寬
報警處理,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顯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3條第1款於公共場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
之情事,爰依法移送請為裁處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
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
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
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
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
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
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
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
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從而,警察機關移送地方
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
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
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就該等
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
),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按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
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6,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明文規定,從而依
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
」之事務管轄規定,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之案件應
屬由警察機關裁處之案件。本件移送機關既認被移送人係涉
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之非行(即專處罰鍰事
件),本院就本件即無事務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移
由移送機關自行處罰,是本件移送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