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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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林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李琴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1月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105年度斗簡字第167
號),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
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
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
受移轉之第三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與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等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迥然有別。惟該第三人之聲請狀內雖誤用承受訴
訟名稱,本於訴訟法之最惠待遇原則,仍應認其依法聲請承
當訴訟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號民事判例可參)。從
而,本件相對人林李琴前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9日提出
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並重新遞委任狀(委任 林信彥 為訴訟代
理人)予本院參辦,應係以前揭意旨提出本件聲請,復經本
院法官於105年9月20日審理時當庭訊問兩造,相對人及其訴
訟代理人陳稱:「(法官問:原告目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僅剩何人?)目前只有原告林李琴一人單獨所有,之前有
以105年6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同原告訴代所述。」
等語,而被告亦陳稱:「(法官問:對系爭土地是原告的有
無爭執?)沒有爭執。」等語,此有本院105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應認其係依前揭規定聲請代原承受
訴訟人 林慶宏 、林信彥、 林秋月林秋碧 等4人承當訴訟,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
條規定甚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
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
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之原告並非僅有相對人林李琴一人
,蓋「承受訴訟」及「承當訴訟」乃不同規定,分別見於民
事訴訟法(誤載為民法)第175條及第254條,而相對人林李
琴於105年6月29日所提出書狀名稱為「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
」,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而非同法第254條,且105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任何「承當訴訟」之記載,故
本件本案訴訟之原告尚有林慶宏、林信彥、林秋月、林秋碧
等4人,故本件民事判決顯有判決脫落之情形等語。
四、本院105年度斗簡字第167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105年1月
4日起訴後,業經本院法官於105年4月13日會同兩造及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前往現
場履勘測量,且經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3日以二地二
字第105000346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5年2
月2日、文號:二土測字第216號)予本院,復由本院法官於
105年9月20日行使闡明權,相對人乃於105年10月18日當庭
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5年2
月2日二土測字第2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8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則本院105年度斗簡
字第167號民事簡易判決就兩造所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無脫漏,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
請補充判決之餘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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