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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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晚間十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N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仁和街口處,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執勤警員攔檢,因異議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該警員遂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測試」之違規,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因公司聚餐飲酒同歡晚歸,適逢臨檢,因不想有前科紀錄或因案遭居留於派出所,所以拒絕酒測,且員警亦告知拒測對其負擔比較不會太重,且只扣留小客車駕照,故其採取拒測,但事後至監理所繳交罰款時,才知其職業大客車駕照遭吊銷三年,然其是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且於駕駛大貨車時並未飲酒,應僅吊扣其小客車駕照即可,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同條例第六十八條所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MN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仁和街口處,遭警攔檢而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執勤員警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晚間十時二分,在桃園縣
○○鄉○○路與仁和街口處,發現行駛於道路中之車號0000—MN自小客車車身搖晃不穩,執勤員警認該9415—MN自小客車顯有可疑,員警遂將該車攔檢盤查,請駕駛人(即異議人)出示相關證照,當異議人搖下車窗時,執勤員警聞到異議人散發出濃厚之酒精味,認異議人有明顯酒後駕車之嫌疑,遂告知異議人酒測之程序,請異議人配合作酒精濃度檢測,惟異議人拒絕配合作酒精濃度測試,執勤員警遂將拒絕酒測之相關處罰規定(須處六萬元之高額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移置保管其駕駛之車輛)告知異議人,然異議人仍故我不願意配合作酒精濃度檢測,執勤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掣開DB0000000號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以蘆警分交字第○九八一一一一七六八號函敘明上情綦詳,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以認定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無疑。
㈡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然考諸執勤員警係維持交通秩序依法
執行職務之人,對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相關裁罰規定,當係知之甚詳,應無可能任意告知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經濃度測試係對其較有利之方式,且縱然值勤員警有告知異議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或飲酒後駕駛車輛經測試確有酒精濃度,所將遭受行政罰鍰或刑事處罰之不同結果,亦係異議人本於自己決定而拒絕本次酒精濃度測試,是其空言辯稱值勤警員勸說其拒絕酒測較為有利一詞,應係事後規避自己聯結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結果,所誇飾當初值勤員警解釋法令依據之用語,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難以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可悉,異議人於本件僅就原處
分諭知關於吊銷其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而就原處分諭知罰鍰六萬元部分,並無異議,且已繳納完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一份在卷足稽,故異議人既已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諭知關於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可分之裁處罰鍰六萬元部分,既為甘服,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㈣又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然該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二八九八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可資查考(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期第一三五頁至一三八頁),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基此,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拒絕酒測之違規,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修正後第六十八條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查異議人現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貨車駕照,此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查詢單、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各一紙在卷可查,而異議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受處分人現有之駕駛執照(職業大貨車駕照),三年內禁考,自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徒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洵屬無據,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