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乘災害之際、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0月後,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2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積欠甲○○(所涉加重竊盜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債務,於甲○○因財務困窘心生竊盜之意圖而向之商借螺絲起子等工具時,基於幫助甲○○實行竊盜犯罪之犯意,於96年10月6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耕莘醫院附近,將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4支、手套1雙,出借予甲○○供其竊盜使用,而甲○○則於96年10月6日19時50分許,乘強烈颱風柯羅莎籠罩全臺、風雨正熾之際(中央氣象局於96年10月5日上午5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至同月7日下午5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持上開螺絲起子4支、手套1雙及甲○○自己所有背包1個,以螺絲起子撬開大門門鎖而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3樓之住宅內,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7,000元之筆記型電腦、手錶、皮包、金飾品、鑽石耳環、手鍊等財物得逞,嗣甲○○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丙○○、 廖再興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另證人甲○○於96年10月6日19時50分許侵入丙○○之住宅竊取財物之犯行,復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2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判決認定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乘災害之際、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幫助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0月後,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9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2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2種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