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秀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秀卿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106年8月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調解,惟因聲請人是低收入戶,每月收入僅1萬5000元,因先生入獄服刑,聲請人尚要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無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金額實無法負擔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180期、月還款3,500元之清償方案,且該方案尚不包含資產公司之債務,故聲請人不得已而致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具狀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其餘債權人則未到場,故於106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共計991,460元(計算式:國
泰世華銀行298,13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79,462元+花旗(台灣)銀行79,275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227,010元+永豐銀行94,602元+中國信託銀行112,981元=991,46
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4,916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7,823元,債務金額共計1,504,19
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53頁、第95頁至第97頁)。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及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4年1月起迄今,均受雇於景美夜市攤位
顧攤賣衣服,一週顧攤位5天,收入係領現金,每月薪資1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04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64頁),堪可認定。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存摺餘額共計1,894元,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費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富邦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富邦人壽好活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共6筆、中國人壽安新樂高終身保險(保單號碼N0000000),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3,782元等情,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銀行忠孝分行、中華郵政、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木柵分行、敦南分行之存摺明細以及上開保險契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65頁、第70頁)。
綜上,是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即自104年12月至
106年11月止,可處分所得應以360,000元為計算(計算式:15,000元×24個月=360,000元)。又觀之聲請人現仍於景美夜市顧攤賣衣服,堪認聲請人有固定且持續之薪資收入,從而,本院應以其每月薪資15,000元,做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又聲請人主張現與配偶之父親及次子同住於配偶之父親所有
之房屋,因聲請人之配偶入監服刑,配偶之父親年紀大沒有工作收入,故目前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水、電、瓦斯費,又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故無國民年金及健康保險等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
5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000元,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告在所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瓦斯送貨單、電信費帳單、發票66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81頁至第85頁)。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9,500元
(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及網路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000元=9,500元)。而本院審酌上開支出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逾所提單據所示數額,且無浮報之情,又其數額尚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認定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157元之1點2倍即19,388元,故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9,500元計算。
㈤聲請人另主張因配偶入監服刑,故由聲請人獨自扶養未成年
兒子朱○恩,每月扶養費用約為5,000元,而朱○恩領有兒少補助每月4,1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106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費繳費單、戶籍謄本、朱○恩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86頁至第91頁),觀之朱○恩現年18歲,名下復無所得收入及財產,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5,000元,尚低於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認定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規定即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點2倍19,388元扣除上開扶助款4,100元後之數額,故就此部分,爰予准許。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9,500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僅餘500元可供支配,然依聲請人所自承積欠之債務金額1,504,199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251年(計算式:
1,504,199元÷500元÷12個月≒251年)始能清償完畢,又縱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43,782元,亦顯不足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