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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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玉秀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5時43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在位於花蓮縣○○鄉○里路○○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內(下稱系爭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如附表所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所有之商品放置於購物籃內(下稱系爭購物籃),並將系爭購物籃放置於當時無人收銀之8號收銀機台後方之紙箱上,佯裝未購買任何物品,自系爭賣場內部走出後,又由8號收銀機台前方之通道進入賣場,並取出系爭購物籃而竊取得手。
嗣經系爭賣場員工 方惠萍 察覺有異而上前關切,吳玉秀驚覺事跡敗露,遂將系爭購物籃遺留在原地,隨即往大門方向逃離,惟及時經系爭賣場安全課課長 陳光正 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如附表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共5,495元之商品,復將上揭商品歸還予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秀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系爭賣場安全課課長陳光正、證人即系爭賣場員工方惠萍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16頁、第19頁至2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因竊盜犯行遭法院科刑之前科,仍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告發人稱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係為同學母親慶生,但無業而無資力購買商品,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財物已發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該等商品後,業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法蘭西手工葡萄丹麥酥│1個│29元│├──┼──────────────┼────┼───────┤│2│冰鮮挪威鮭魚切片│1盒│147元│├──┼──────────────┼────┼───────┤│3│涼拌毛豆莢│1盒│61元│├──┼──────────────┼────┼───────┤│4│滷澳洲牛肚│1盒│127元│├──┼──────────────┼────┼───────┤│5│梅花鄉百香綠茶凍│1盒│70元│├──┼──────────────┼────┼───────┤│6│海苔肉鬆│1罐│119元│├──┼──────────────┼────┼───────┤│7│元氣文蛤│2袋│共150元│├──┼──────────────┼────┼───────┤│8│牛蕃茄│2盒│共60元│├──┼──────────────┼────┼───────┤│9│有機雪白菇│1袋│33元│├──┼──────────────┼────┼───────┤│10│金蕉伯履歷香蕉│1袋│59元│├──┼──────────────┼────┼───────┤│11│藍牌狗年限定版威士忌│1瓶│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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