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19號異議人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相對人 邱忠賢 原籍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於107年4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異議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107年4月26日翌日,即107年4月27日起算,扣除抗告期間末日即107年5月6日為星期日1日,至107年5月7日屆滿,而異議人於同年5月7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此觀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即明,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準用,乃將法律之規定,適用於性質相近似之事項。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不會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可確定,此際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供擔保人即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惟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第三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98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6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案列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8號),並以106年11月23日內湖西湖郵局第00103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而相對人107年1月12日之戶籍謄本仍記載「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街○○巷○號」、「戶名:共同生活戶」,異議人向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址為送達,經相對人之父 邱吉昌 代為受領,並於郵件收件回執上載明「父代」,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人只需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本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同居人無受委託、委任或授權之必要,是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又縱使相對人之戶籍已遷出上址,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實態,邱吉昌明知相對人已遷出戶籍,仍代為受領系爭存證信函,顯見相對人仍有以上址作為住所之意,或由邱吉昌代收信件轉告信息之意,原裁定謂相對人已為遷出登記,認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此部分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45號裁定准許為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異議人依上開裁定意旨提供擔保金500萬(下稱系爭提存物),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8號),經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3日核發禁止相對人所有在第三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為託管發行之「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體股票,於債權額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嗣異議人於106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於106年11月15日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8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相關函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65-77頁),應堪信實,參照前述說明,異議人即供擔保人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惟相對人於102年2月8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後,隨即於102年4月23日出境,且自出境後迄今從未入境,經戶政機關於104年7月6日逕為遷出國外登記,並因案遭本院刑事庭於104年9月11日通緝迄今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通緝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往上址查訪結果,受查訪人邱吉昌表示,伊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已4、5年未返家,沒有住在上址,亦未與伊聯絡,不清楚相對人目前在哪裡(國內或國外),伊聯絡不上相對人,無法將系爭存證信函轉交相對人或告知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旨等語,有該分局107年6月2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322500號函存卷可佐,堪認相對人於106年11月23日向上址送達系爭存證信函時,未在國內,亦未與系爭存證信函之代收人邱吉昌同住一處共同生活,尚難認仍有歸返之意思,足認相對人係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依此,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即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異議人向上址送達系爭存證信函,雖由邱吉昌代收,仍不生送達之效力,且邱吉昌既未實際將系爭存證信函轉交本人受領,亦無從視為合法送達,難認異議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戶籍謄本雖仍記載「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街○○巷○號」、「戶名:
共同生活戶」(見原審卷第33頁),惟此僅為相對人於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時之最後戶籍址,無從作為相對人仍以上址為住所之認定,異議意旨執此主張上址為相對人之住居所,洵屬無據。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綜上,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系爭提存物,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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