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嘉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9時6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經採尿人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之人,故於108年1月15日9時6分許在上址接受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嘉瑋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又被告於108年1月15日9時6分許在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8011816號函暨檢驗總表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至24頁反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凡此皆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所知之事實。是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4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關於累犯之說明: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二)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7號、103年度易字第
386號(2案合併審理)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6月(有期徒刑5月、6月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
104年7月8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復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107年5月11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上述甲執行案與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被告在乙執行案執行中於107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依前開說明,被告於107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執行案業於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屢次經本院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其於前案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屢次遭法院科刑之紀錄,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還好、須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見本院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