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興選任辯護人楊安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65、1666、1667、1668、1669、1670、1671、1672、1673、1674、1675、1676、1677、1678、1679號),本院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吳金興於民國97年間,並未具有律師資格,竟偽冒「 吳奎新 律師」身分,向 廖宗毅 稱可代為處理訴訟事宜,致廖宗毅不疑有他,陸續委任吳金興處理訴訟案件,並依其指示支付費用(此部分所犯詐欺等罪,另由本院審理判決),迄至103年7月11日、8月5日,因支付費用之項目日漸龐雜,且金額增多,故先後進行二次結算;至104年底,廖宗毅對吳金興之信用與訴訟案件處理方式開始生疑,且因又為其他新增訴訟案件有增加支付,嗣經廖宗毅追問後,雙方即就當時已經收受廖宗毅支付費用總額重新結算,且吳金興為讓廖宗毅安心,竟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吳奎新律師」名義,於104年12月18日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1,258萬元之工商本票乙紙(如附表編號號1)交付廖宗毅收受而行使之;嗣因廖宗毅回家後發現結算金額有漏算情形,通知吳金興,吳金興 遂賡 續上開犯意,於次日(104年12月19日)接續以相同手法,冒用「吳奎新律師」名義開立面額1,270萬元之工商本票乙紙(如附表編號2)交予廖宗毅而行使之。
二、案經告訴人廖宗毅、吳奎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苗栗、臺中等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廖宗毅、吳奎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審判外陳述,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準備程序起迄審理終結止,亦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或主張各該證人具結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5的反面解釋,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吳金興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宗毅證述內容相符(105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二第67-69頁),並有結算清單、工商本票影本各2紙(105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32頁、第38頁、105年度保全字第9號卷第14頁、第15頁)及委任契約1紙(105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20頁)等在卷可憑,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本案偽造之工商本票共2張,分別為「票號:TH0000000,發票日104年12月18日、到期日105年12月31日、金額1,258萬元」及「票號:TH0000000,發票日104年12月19日、到期日105年12月31日、金額1,270萬元」,稽諸證人廖宗毅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所以會有上開2張工商本票開立之原因,是由於在104年12月18日雙方進行會算結果,金額為1,258萬元,所以由被告先開立第1張票據;嗣於告訴人回家後發現有金額漏算之情形,乃再通知被告後,被告並無異議,雙方乃約定於次日之104年12月19日由被告重新開立第2張金額1,270萬元票據等語,與被告之供述內容相符(參見本院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理卷第71-72頁)。是證被告所以開立2張本票,其原因與目的均是基於同一事由,顯然是承接同一犯意,尚非另行起意。而被告在上開2張工商本票上所使用之「吳奎新律師」印文,確實未經告訴人吳奎新律師同意,亦經告訴人吳奎新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97-106頁,10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本件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吳奎新名義,偽造「吳奎新律師」印文2枚於本案二張工商本票上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本票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本票後交由不知情之廖宗毅而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犯行雖有2次,惟時間緊接,犯意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二、被告吳金興於102年間因犯違反律師法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10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件本票之主要目的,是就曾經收取於告訴人廖宗毅之金錢總額為結算後之證明,究非對外簽發借貸,此舉與擾亂社會金融秩序行為有別,且被告犯罪後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吳奎新律師」印文2枚,因屬前揭偽造內容之一部分,已包括於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範圍,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少威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編│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號│││││├─┼─────┼──────┼───────┼─────────┤│1│TH0000000│吳奎新│104年12月18日│1258萬元│││││││├─┼─────┼──────┼───────┼─────────┤│2│TH0000000│吳奎新│104年12月19日│127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