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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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於同日16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證據部分應補充「108年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瑞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果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肇事發生車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4號被告陳瑞柳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柳於民國108年2月7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附近廟宇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與 黃金水 停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旋遭後方 羅國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陳瑞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瑞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金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羅國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高淑芬